(2015)牟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滑京芝与任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京芝,任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411号原告滑京芝,男,生于1943年7月29日。被告任俊,男,生于1990年3月2日。委托代理人任小华,女,生于1988年5月6日,系被告之妻。原告滑京芝与被告任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京芝,被告任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位于中牟县姚家乡岗王村的养殖场,租金为一万元整。2014年2月1日原告将养殖场交由被告使用,在使用期间一切正常,但2014年11月25日被告任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突然搬走,并将原告交与被告使用的相关财物一并拉走。后经人通知原告才知道此事,之后原告也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返还被告拉走的财产但被告不予理睬,无奈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1万元,返还非法占有的财产羊床21个、小推车1个、煤气罐1个价值335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养殖场租给被告,被告没有把租金给原告。2、署名孙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的羊床拉走了。3、原告自己书写的账本一页,用以证明原告2012年12月9日在郑州买4000元木条,由中牟县岗王村王某某拉回。被告辩称:被告的合同没有到期,原告和别人又签了一份合同,将被告逼走,将正在使用的设备卖于别人,并允许他人使用,让被告无法正常经营,而且私自带人进入养殖场参观。被告没有拉走原告的财产。原告给被告造成损失,所以不同意给承包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署名王某甲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羊床是被告的,并且给被告造成了损失。2、署名任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从养殖场走时,用的任某某的货车拉羊,并且王某乙把五吨玉米等饲料拉到养殖场,当时被告也给原告打电话通知原告解决事情。3、署名刑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在2014年12月23日用手机通知滑京芝处理事情。4、合同书及合作经营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在租期内,原告和别人签了合同。5、证人王某甲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和原、被告没有亲属利害关系。被告从证人处买的种羊和羊床,证人是养羊合作社的主要人员,证人回收被告的羊羔。去年不到冬至,被告给证人打电话说要卖羊,证人没有收被告的羊。因为被告提前卖了,不知道什么原因。当时证人和被告说的羊育成后价格是每斤13.5元。2014年羊病从去年4月份爆发,现在羊病也没有结束。证人卖给被告10个以上羊床。三种规格,一种3.8*1.5米的,一种是2.8*1米,还有3.5*1.5米的,大概2800元。去年年底通过证人介绍,别人收了被告的羊,什么价格证人也不知道。6、证人任某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和原告没有亲属利害关系。和被告一个村,没有亲属利害关系。今天来证明羊场纠纷的事,2014年12月23日被告用证人的车拉羊,拉回证人村,拉回被告家中。多少羊记不清楚,拉了两车,车是小卡车,还拉了被子。被告用一个女的电话给原告打电话,将钥匙交给那个女的就走了。走的时候,证人问被告玉米是不是被告的,被告说不是,原告让把钥匙交给那个女的。证人去过被告羊场三次,第一次给原告拉拌料机,第二次是原告、被告和证人去县北拉了一次钢材,搭棚;第三次是证人去被告羊场买了一只羊。见过原告三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滑京芝乙方:任俊一、甲方现有养殖场一个,占地5亩,租给乙方租期一年,(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前交租金)一年租金一万元。二、养殖场院内的设施和树木,乙方有权使用,无权变动,乙方在租用期间,电费、生活费、购置费等费用均由乙方自己承担。甲方用电按度数多少向乙方交电费。三、甲方协助乙方搞好养殖事业和对外人事关系,乙方帮助甲方管理好土地和树木,保管好甲方的工具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1日将该养殖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2014年11月13日,原告又将养殖场租给他人,2014年12月23日,被告将自己养殖的羊及物品从养殖场内拉走。后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所有的羊床21个、小推车1个、煤气罐1个拉走,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1万元,返还非法占有羊床、小推车、煤气罐,双方发生纠纷,协商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本案在履行过程中,2014年11月13日,原告将养殖场租给他人,2014年12月23日被告将自己养殖的羊及物品从养殖场内拉出,双方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使用原告养殖场期间的租金应当支付,本案可按一年租金10000元,每天27.79元计算,从被告自2014年2月1日实际使用至2014年12月22日止计算租金为8874.36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过高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抗辩被告系原告逼走,给被告造成损失,不同意给承包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滑京芝租金八千八百七十四元三角六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由被告负担50元,由原告负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长 唐慧良审判员 王宏亮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文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