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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路商初字第4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吴伟君与柯华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君,柯华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4412号原告:吴伟君。委托代理人:沈增辉。被告:柯华育。委托代理人:黄润生、陈永康。原告吴伟君与被告柯华育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被告柯华育于2015年1月10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2月6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被告不服裁定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裁定,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增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伟君起诉称: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将其持有的4000万元的承兑汇票转让给被告贴现,并由被告雇员林振才代为签订协议、收取票据。被告当时言明交付后几天内付款,但因被告在贴现过程中被他人骗取了汇票,致使票款无着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票款19730470元,至今尚欠原告票款1901293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并赔偿自2013年7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柯华育答辩认为,根据协议内容原告与林振才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因涉案汇票被他人骗取未能完成贴现,原告要求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若本案不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原告亦非涉案汇票的出票人和收款人,其非法持有汇票并非法转让给林振才,合同亦无效,且本案贴现协议系原告与林振才订立,林振才无权代理被告与原告订立协议,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林振才本人承担。故本案原、被告的诉讼主体均不适格,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票款。此外本案因贴现票据被他人骗取后已由山东省济宁公安机关立案,故本案在程序上应先刑后民。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实体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的事实和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一份以及承兑汇票复印件五张,证明原告与被告柯华育就汇票转让贴现达成的合意以及交付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其并不清楚林振才与原告之间订立协议以及交付票款的事实,林振才属于无权代理,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2、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五份,证明被告柯华育雇佣林振才收取汇票贴现以及被告支付票款的事实。被告对该笔录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本人的笔录属于单方陈述,不属于证据,被告亦未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林振才等作为证人身份,未出庭接受质询,故询问笔录不具有证明力。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林振才、被告柯华育在公安机关均明确陈述,林振才受雇于被告柯华育从事收取承兑汇票业务,叶礼畅亦陈述依照被告柯华育指示付款的事实,各证人之间的证言互相印证,亦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林振才受雇于被告柯华育从事收取承兑汇票贴现业务。2013年7月21日,原告吴伟君将其持有的5张承兑汇票金额共为400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由林振才,双方并订立了协议一份,协议甲方为原告吴伟君、乙方为被告柯华育,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其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5张(共计金额肆仟万元,详见汇票复印件)交由乙方贴现;甲方对汇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有效性负责;甲方将上述承兑汇票交付给乙方后,乙方应将等额的票款减去贴息后汇入甲方账户。该协议末尾乙方署名由林振才签名捺印。林振才收取上述汇票后在再次转让贴现过程中被他人骗取,原、被告经多次交涉后,被告柯华育在2013年7月23日委托他人将票款19730470元汇到原告指定的台州市路桥迪郎锁具五金厂的账户,余款未再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原、被告争执的主要焦点在于双方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汇票转让贴现的法律效力问题。对于本案的主体以及法律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持有汇票,但并非汇票票面记载的权利当事人,其无法作为当事人签章背书转让,其将汇票转让给被告贴现,被告根据票面价值扣除贴息费用后支付票款,双方并非属于票据法意义上的转让行为,实质上属于买卖关系。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汇票权利的转让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原、被告之间的行为与票据转让的立法本意相违背,并扰乱了金融秩序,因此该票据买卖关系无效。林振才受雇于被告柯华育从事收取汇票业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柯华育承担,故原、被告为本案交易的双方当事人,被告抗辩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的买卖行为无效,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对应的票据,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对应的票款,但因被告从原告处收取的承兑汇票被他人骗取而无法返还,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汇票价值可根据票面记载的金额确定,原告主张若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赔偿扣除贴息后对应的票款,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本案应先移送公安机关处置,因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并不构成刑事犯罪,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华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吴伟君票款人民币19012930元(扣除已付的票款19730470元)以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被告柯华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8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林日乾审 判 员  周晓瑶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 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