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梁学祥与李敬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学祥,李敬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185号原告:梁学祥。被告:李敬贤。原告梁学祥与被告李敬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静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敬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学祥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无果。原告遂诉请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212666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4年5月5日暂算至2015年3月24日止),合计人民币1212666元,并继续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敬贤既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李敬贤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未书面约定利息。2014年5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汇款990000元,其余10000作为利息于当日扣除。故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本金990000元。嗣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查询函、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梁学祥与被告李敬贤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人民币990000元,故借款本金应按人民币990000元认定。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李敬贤应予偿还。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但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不偿还借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5月6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敬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学祥借款本金计人民币99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学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714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857元,由原告梁学祥负担1443元,由被告李敬贤负担641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71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杨静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林晓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