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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殷元珍与刘福洲、孝感市孝南区肖港汽车运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元珍,刘福洲,孝感市孝南区肖港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078号原告殷元珍。委托代理人朱子芳,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刘福洲。被告孝感市孝南区肖港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新街**号。法定代表人肖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冬周,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号。委托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殷元珍诉被告刘福洲、孝感市孝南区肖港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肖港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孝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财保孝感公司不服本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364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月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泽民、人民陪审员蒋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元珍的委托代理人朱子芳、被告刘福洲、被告肖港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冬周、被告财保孝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元珍诉称,2014年3月12日10时许,被告刘福洲驾驶被告肖港汽运公司所属的鄂K×××××号客车��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长风村路段停车后,原告送客人上车后准备下车时,被告刘福洲在没有关好车门的情况下启动车辆,导致原告从车门处甩至车外,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刘福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经查,鄂K×××××号车辆在被告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1045元、护理费2137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7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73966.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殷元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及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证据三、病历资料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四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用21247.92元的事实。证据四、定额发票七张。证明原告伤后支付交通费700元的事实。证据五、法医鉴定意见书、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及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证据六、证明两份、政府文件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国家全部征用,所在村已改为城镇社区,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证据七、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两份,第三次全国人口普查表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均在75周岁以上,其扶养���数为3人的事实。证据八、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刘福洲驾驶的鄂K×××××号车辆为被告肖港汽运公司所有的事实。被告刘福洲、肖港汽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计算过高,应当按照农业人口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是从车上摔下,适用商业保险中的车上人员险。另外,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当予以核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福洲、肖港汽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土地征用分期补偿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面积为4.7亩,被征用0.914亩,征用期限为20年的事实。被告财保孝感公司辩称,原告作为车上人员受伤,不属于交强险及三者险的赔偿对象;原告请求赔偿的计算标准有误,不符合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财���孝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福洲、肖港汽运公司、财保孝感公司对原告殷元珍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八无异议,被告财保孝感公司对被告刘福洲、肖港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以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福洲、肖港汽运公司、财保孝感公司对原告殷元珍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偏高;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的凭证及工资发放表相佐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真实,原告承包的土地并未被全部征用,政府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七,要求与原件相核对。原告殷元珍对被告刘福洲、肖港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土地承包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4年,不能说明原告承包土地现在的状况。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殷元珍提���的证据四,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证据六中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人民政府盖章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政府文件有人民政府盖章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福洲、肖港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客观反映原告承包土地的现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10时许,被告刘福洲驾驶其鄂K×××××号客车沿107号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长风村3组路段停车后,原告殷元珍送客上车后准备下车,被告刘福洲在没有关好车门的情况下启动车辆,导致原告殷元珍从车门处甩至车下,造成其摔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孝公交认字(2014)第01-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福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殷元珍无责任。原告殷元珍受伤后,被送至孝感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颅中凹骨折,住院治疗14天,支付门诊检查治疗费2404.20元、住院医疗费18843.72元,合计21247.92元,其中被告刘福洲垫付19968.72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殷元珍委托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人体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后期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孝明镜(2014)临鉴字第71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殷元珍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天,需一人陪护30天,后期治疗费预计30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1000元。原告殷元珍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还查明,鄂K×××××号车辆挂靠在被告肖港汽运公司,被告刘福洲每月向其交纳管理费585元,该车辆以其名义在被告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了交强���及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其中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另查明,原告殷元珍家庭承包土地于2011年被全部征用,所在村于2014年6月更名为社区。原告殷元珍父亲殷小木1936年9月8日出生,母亲王金芳1937年3月21日出生,父母育有两子一女,父母均为农业人口。本院认为,被告刘福洲驾驶其鄂K×××××号客车在停车载客后未关好车门的情况下启动车辆,导致原告殷元珍从车门处甩下,造成其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认定被告刘福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殷元珍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其全额承担。由于鄂K×××××号车辆在被告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故原告殷元珍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财保孝感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该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刘福洲承担。被告肖港汽运公司作为鄂K×××××号车辆的挂靠单位,向被告刘福洲收取管理费用,却没有尽到管理职责,依法应当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殷元珍作为送客者,并非鄂K×××××号车辆上的乘客,其在下车时从车上甩至车下受伤,应当适用交强险及三者险,故对被告刘福洲、肖港汽运公司及财保孝感公司认为该案应当适用车上人员险而不应适用交强险及三者险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殷元珍因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了重大打击,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其伤残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据本院核实,原告殷元珍的损失有:医疗费21247.92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137.64元(26008元/年÷365天×3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093.33元(6280元/年×10年×10%÷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九项合计81290.89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82490.89元。被告财保孝感公司应当赔偿81290.89元,被告刘福洲应当赔偿1200元。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殷元珍损失81290.89元;二、被告刘福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殷元珍损失1200元,被告孝感市孝南区肖港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殷元珍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刘福洲已垫付的19968.72元,在执行时一并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50元,由被告刘福洲、孝感市孝南区肖港汽车运输公司负担1395元,原告殷元珍负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6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月明审 判 员  周泽民人民陪审员  蒋 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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