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农民。2004年12月2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7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原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缓刑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4月3日因吸毒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21日因吸毒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12月2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2月5日因吸毒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16日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梦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倪某在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新庙址路46号302室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倪某在同一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朱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朱某、盛某的证言,被告人倪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逮捕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一年内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倪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倪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前科及认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渭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骆芝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