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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唐仕琼诉内XX联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昌县金鹅镇宏阳日化贸易商行,唐仕琼,内XX联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439号原告隆昌县金鹅镇宏阳日化贸易商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隆昌县,经营者唐仕琼。原告唐仕琼,女,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住四川省金堂县。系隆昌县金鹅镇宏阳日化贸易商行业主。委托代理人赵涛(系原告唐仕琼之夫),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泌阳县人,住河南省泌阳县(特别授权)。被告内XX联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地址:内江市东兴区。法定代表人严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1977年9月27日出生,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系内XX联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云长,系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唐仕琼诉被告内XX联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隆昌县金鹅镇宏阳日化贸易商行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原告隆昌县金鹅镇宏阳日化贸易商行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昌县金鹅镇宏阳日化贸易商行的经营者唐仕琼、原告唐仕琼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涛、被告内XX联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王云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昌县金鹅镇宏阳日化贸易商行、唐仕琼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在被告所在地一楼租赁商铺(商铺摊位号为F1—ZD—13号,经营面积为22平方米)经营“生态美”品牌化妆品专柜。被告还不具备开业条件依然开业,严重损害了商家的利益。被告拒不给付原告《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的条款是被告早就打印好了的,并非是双方在协商一致,自愿平等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故合同条款涉嫌欺诈。被告所在地的商家进场时所交的费用及房租、物业费都不一样,被告收取原告的房租及物业费高于其他商家,被告是对原告的不正常打压。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交押金、POS机货款及其它所交费用共计4889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内XX联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唐仕琼不是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能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唐仕琼的起诉。原告隆昌县金鹅镇宏阳日化贸易商行与唐仕琼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不能以追加的方式参加诉讼。原、被告租赁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只有原告的签字盖章,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但被告己按该合同的约定,将租赁房屋F1—ZD—13号商铺交付给了原告,原告接受并在该商铺经营至2015年1月离场。根据合同法第37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方未在房屋租赁合同上盖章,是因原告提供的生态美的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与授权书的授权人不一致,被告出于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没有盖章。根据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8月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如果原告没有缴纳租金和物业管理费,被告可以从原告POS刷卡货款中抵扣。有剩余退还原告。原告在POS机刷卡的货款只有12123.05元,不足其所欠被告租金、物业管理费77957.33元,原告还应该补足该差额。被告收取原告POS机押金2000元,原告未退还POS机,被告不应该退还此押金。经审理查明,原告隆昌县金鹅镇宏阳日化贸易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唐仕琼,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09年5月26日。2014年1月2日,原告隆昌县金鹅镇宏阳日化贸易商行与被告内XX联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协商签订《北京华联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附件二北京华联内江店购物中心专用条款约定,出租方出租给承租方的房屋座落在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西段89号购物中心一层F1—ZD—13;该房屋租用面积为22平方米;出租方应于2013年12月10日将该房屋交付承租方。出租方同意在租赁期内给予承租方自该房屋交付日起41天的装修期。租赁期限壹年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该房屋的起租日为2014年1月21日。购物中心的开业日暂定为2014年1月21日。自起租日起,该房屋的租金计算方法为:该房屋的月租金为下述固定租金和提成租金中金额较高者:该房屋的月固定租金按照该房屋的租用面积计算,第一年: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每日每平方米固定租金为人民币8.60元,即每日历月固定租金为人民币5754.83元(大写:伍仟柒佰伍拾肆元捌角叁分);该房屋的月提成租金为承租方于该日历月营业额的15%;乙方铺位内统一安装由甲方提供的收银系统,缴纳押金2000元。甲乙双方约定,承租方应于本合同签订的同时或之前,向出租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房屋租赁保证金相当于承租方向出租方支付三个月的租金及三个月的物业管理费之和,共计人民币19673.49元。承租方应于交付日之前向出租方或管理公司支付装修管理费,装修管理费按每平米25元计算,共计人民币550元。垃圾清运费按每平米10元计算,共计人民币220元。承租方应自起租日起至租赁期结束,向出租方或管理公司支付该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和广告推广费。该房屋目前的物业管理费按照租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日人民币1.2元计算,每个日历月共计803元。原告方于2014年1月2日在《房屋租赁合同》及附件上签字盖章,被告方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2014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原告)同意如未按时缴纳每月所需支付甲方租赁场地租金及物业费等款项,甲方有权从乙方POS机刷卡货款中扣除,如货款金额不足抵扣乙方所需支付的租金及物业费,乙方则需补足所差费用;如刷卡金额扣除乙方所需支付的租金及物业费后仍有多余货款,甲方(被告)则按照正常付款流程向乙方付款。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交纳装修保证金6557.83元,公共事业保证金1000元,POS押金2000元,装修管理费870元;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2014年2月10日,共向被告交纳了三个月承租保证金19673.49元;于2014年2月10向被告交纳了一个月租金及物业管理费6557.83元;于2014年4月10日交纳人事耗材、工本费110元。被告方也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将购物中心一层F1—ZD—13商铺交给了原告,原告方于2014年1月24日装修完工,并于当日向被告申请要求于2014年1月25日正式营业。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通知原告2014年1月25日正式营业。原告方于2014年1月25日起在该铺面内经营“生态美”化妆品至2015年1月20日。原告POS机刷卡货款为12123.05元。按照合同的约定,从2014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原告应向被告交纳房屋租金及物业服务费共计77957.33元。原告方共向被告交纳房租及物业服务费、承租保证金、公共事业保证金、POS机押金共计35789.15元,POS机刷卡货款12123.05元,以上两笔共计47912.2元。另查明,原告在2015年1月20日撤场时,未将被告提供的POS机退还被告。被告未将原告方应持有的《房屋租合同》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北京华联房屋租赁合同》及附件,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北京华联内江购物中心租户商铺移交接收记录,北京华联内江购物中心开业申请,北京华联购物中心开业通知单,POS机货款抵扣申请,关于催促生态美缴费的通知,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函,内XX联购物中心租户付款通知单,内XX联购物中心物品携出单,承租保证金收据,租金及物业费收据,装修保证金收据,公共事业保证金收据,POS机押金收据,装修管理费、垃圾清理费、验收费收据,人事耗材、工本费用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为证,以上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人叶露的证词,其证明被告方未将合同交给原告,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被告承诺整体60%开业率的问题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体问题,本案立案时间为2015年2月3日,新民诉法司法解释于2015年2月4日公布施行。本案立案时应适用1992年7月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故原告唐仕琼作为本案的原告起诉,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以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故本案立案后,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己颁布施行,隆昌县金鹅镇宏阳日化贸易商行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向被告交纳的费用的认定问题。原告向被告交纳的装修管理费、垃圾清理费、验收费870元及人事耗材、工本费用110元,系原告己消费的费用,不能作为抵扣房屋租金及物业服务费的金额。POS机押金2000元,在原告未退还被告POS机以前,亦不能作为抵扣房屋租金及物业服务费的金额。三、原、被告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方己在该合同中签字盖章,被告方虽然未在该合同中签字盖章,但被告方己于2014年1月25日通知原告营业,并将F1-ZD-13号商铺交给原告经营,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原告从2014年1月25日起在该商铺经营至2015年1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采用合同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己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故原、被告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成立。原、被告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己经履行了将F1-ZD-13号商铺交付给原告经营使用的义务,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交纳租金及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现原告未足额向被告交纳租金及物业服务费,依照《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被告有权从原告POS机货款中扣除。原告主张该合同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有押金及POS机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所欠房租及物业服务费,因被告方未提出反诉,故被告的该项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隆昌县金鹅镇宏阳日化贸易商行、唐仕琼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22元由原告隆昌县金鹅镇宏阳日化贸易商行、唐仕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君审 判 员  刘 坚人民陪审员  曾盛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