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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一初字第00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石敬希与沈阳市第三运输公司汽车五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希敬,沈阳市第三运输公司汽车五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0884号原告:石希敬,男,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沈阳市第三运输公司汽车五队,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1号。投资人:刘开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亚丹,女,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曹晓潮,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敬希诉被告沈阳市第三运输公司汽车五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泽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敬希,被告沈阳市第三运输公司汽车五队委托代理人石亚丹、曹晓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人1972年下乡,1979年回城,到沈阳市第三运输公司大修厂二车间工作,到1995年下岗回家。原告身体有病,为双下岗职工,因生活困难,多次找被告要求工作,被告没予安排。后找公司经理庞洪波要求帮忙安排工作,庞经理说暂时安排不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都给交,自己找活干等着退休,到2014年要办理退休时查看养老保险,才知道被告在2008年2月把原告养老保险停了,原告了解被告在职及下岗的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全由单位交。办退休时原告补交了17000元。802元应该由单位给职工缴纳。2000元是退休后由单位发放的。采暖费被告单位的退休职工全给报销不给原告报销。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返还2008年2月到2014年9月补缴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费17000元;2、返还办退休手续费及退休证802元;3、支付退休后奖励一个孩子的光荣钱2000元;4、退休后2014年采暖费1349.60元。被告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17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项诉讼请求,在被告公司有文件,关于企业不在岗人员退休手续费的规定,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应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9年参加工作,1995年3月下岗,后转入被告单位。原告应于2014年9月退休,双方因保险一事发生纠纷,后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向被告单位补交了应由原告个人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款项17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4日已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并于2014年9月28日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现原告已正常退休,在办理退休手续期间,原告向被告缴纳了802元。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要求被告返还个人垫付的养老保险费、退休手续费、退休证、独生子女费及采暖费。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沈于劳人不字(2015)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予受理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现被告已经履行了其作为单位应该缴纳的保险费用,而原告诉求返还的17000元为个人应缴纳部分,被告无义务予以返还,故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办理退休及退休证的费用802元的请求。经查,办理退休手续无需承担费用,2元钱为办理退休证的费用,且无相关规定要求该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根据《沈阳市企业及个体退休人员管理活动经费收缴和使用暂行规定》(沈退管发(2004)2号)第五条:“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及个体退休人员均是社会化管理服务对象,在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且办理相关手续前,应向参保区、县(市)养老保险管理分中心一次性缴纳退休人员管理活动经费。”、第六条:“2004年1月1日后退休的人员,在办理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前缴费,企业及个体退休人员缴费标准为每人800元。”可知,在办理退休时先行缴纳的800元费用为退休人员“管理活动经费”,缴费对象为“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及个体退休人员”。综上,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退休后奖励一个孩子的光荣钱、报销取暖费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于泽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