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民初字第343号原告陈某某,女,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和平社区72组新建41栋5号。被告孙某某,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和平社区72组新建41栋5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为被告的原居住地,但法院未在此地址找到被告本人,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案件无法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秋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