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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民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滕学丽与任景隆、王德海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学丽,任景隆,王德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鸡民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学丽,女,44岁。委托代理人王艳波,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景隆,男,41岁。委托代理人郎利明,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娟娟(系任景隆妻子),女,32岁。原审被告王德海,男,56岁。上诉人滕学丽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2014)恒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滕学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波、被上诉人任景隆的委托代理人郎利明、王娟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德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2014)恒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上诉人滕学丽已交纳),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王立丽审 判 员  刘兆宇代理审判员  朱玉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琳琳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函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你院移送的滕学丽与任景隆、王德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我院已裁定发回你院重审,现提出以下意见供重审时参考:1、本案不应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而本案上诉人滕学丽是受委托管理被上诉人的银行卡,原审被告王德海在庭审中亦认可争议款项上诉人已给付其,故你院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判决错误,双方之间应系委托合同关系,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2、本案判项中的9.4万元是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上诉人保管被上诉人的银行卡支出7.4万元,二是被上诉人的妻子王娟娟汇款给上诉人2万元。故应按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民诉法解释第73条的规定追加王娟娟为本案原告。3、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上诉人的案件向公安机关返还3000元赃款,向法院交纳4000元罚金,重审时对此应进一步审查并据实判决。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