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酉法民初字第03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杨宁与夏国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宁,夏国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武隆县建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柯瑞双,铜仁市泰安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谢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酉法民初字第03297号原告杨宁,男,199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该县。委托代理人杨大玖,男,1965年4月20日初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冉石军、陈伟,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国勇,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务川县人,住该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建设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20880559-6。公司负责人雷华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玻,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兴江(该公司员工),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武隆县人,住该县。被告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武隆县建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芙蓉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3342-2。法定代表人冉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继敏,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静(该公司员工),男,196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武隆县人,住该县。被告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安二路**号*栋*楼。法定代表人董航。被告柯瑞双,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芷江县人,住该县。被告铜仁市泰安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谢桥办事处楚溪村。法定代表人李茂超,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谢桥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地区梵净山大道***号(市交警大队旁)。组织机构代码:68395009-8。公司负责人王继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该公司员工),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铜仁市人,住该市。原告杨宁与被告夏国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武隆县建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柯瑞双,铜仁市泰安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谢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宁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守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宁的委托代理人杨大玖、冉石军、陈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刘兴江,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武隆县建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继敏、罗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谢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夏国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被告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柯瑞双,铜仁市泰安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宁诉称:2013年12月18日,夏国勇驾驶渝G207**号大型客车在包茂高速路上自秀山往黔江方向行驶至酉阳境内1886KM+940M处路段时,与柯瑞双驾驶的贵DA20**号小型客车擦挂后继续向前滑行撞到汪起民(另案)驾驶的粤AP3N**号小型客车,致该车驾驶员汪起民当场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四大队作出(2013)第2144000055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渝G207**号车辆驾驶人夏国勇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贵DA20**号车辆驾驶人柯瑞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粤AP3N**号车辆驾驶人汪起民及乘车人杨宁、赵奋杰(另案)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川北医学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共计医疗费10043.59元,经酉阳县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90135.59元,(其中医疗费10043.59元、误工费2096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0元、伤残赔偿金50432元、鉴定费700元、计算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费用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变更误工费为20160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未440元、交通费2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对医药费用没有异议。对护理费我方只支持10天按80元计算。对伙食补助费按照10天每天20元支持。对误工费我方认为其没有鉴定误工时间,只能按照住院期间的时间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供其身份信息,我方无法判断其是城镇或农村居民,从劳动合同看无法支持其为城镇居民。交通费同意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武隆县建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的意见。精神抚慰金我方只支持2000元。鉴定费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我方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被告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武隆县建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变更的费用有些意见。医疗费没有问题。误工费出院病历中没有谈到需要休息多久,所以只按其在医院住院的天数计算。护理费只有在住院期间享有,按其住院10天每天80元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我认为川北医院的补助费应和酉阳一样的,所以只能按20元一天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供其户籍信息,不能确定其是城镇还是农村居民,单凭一个劳动合同是不能证明该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虽然是手写发票,但是我方无异议。精神费抚慰金要求过高,我方认为应按照法院标准来2000元实际。交通费我方只认其酉阳到川北、从川北再到其居住城市汽车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谢桥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无问题。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同意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武隆县建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的意见。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的10天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合同不能证明其在广东居住一年以上。鉴定费按照质证意见。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照2000元计算。交通费同意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武隆县建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的意见。被告夏国勇辩称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的意见。被告柯瑞双、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铜仁市泰安货运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夏国勇驾驶渝G207**号大型客车由秀山往黔江方向行驶,06时30分许,车辆行驶至包茂高速进城方向1886KM+940M处路段时,擦挂因事故侧翻的贵DA20**号货车后继续向前滑行,撞击前方由汪起民驾驶的粤AP3N**号小型客车,造成粤AP3N**号车驾驶人汪起民死亡、乘车人杨宁、赵奋杰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四大队作出(2013)第2144000055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渝G207**号车辆驾驶人夏国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贵DA20**号车辆驾驶人柯瑞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粤AP3N**号车辆驾驶人汪起民及乘车人杨宁、赵奋杰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宁被送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住院时间2013年12月18日到2013年12月20日,出院诊断“主要诊断:创伤性颅脑损伤;其他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胫骨远端外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该院开具“诊断证明”载明:“目前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医嘱:转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9日转往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主要诊断:左胫骨间嵴髁骨折;其他诊断:左外踝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右内踝骨折、左前交叉韧带损伤、双下肢多处皮肤擦伤。出院情况:好转。”另查明,柯瑞双驾驶的贵DA20**号货车所有人为铜仁市泰安货运有限公司,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谢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投保不计免陪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夏国勇驾驶的渝G207**号客车所有人为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武隆县建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夏国勇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未投保不计免陪险,负事故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再查明,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渝酉司鉴(2014)字第1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宁车祸致左膝损伤伴胫骨嵴髁骨折及腓骨头骨折和前交叉韧带损伤,愈后导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9.83%,其伤残承担符合X(十)级伤残。”。又查明,原告损失包含:1、医疗费10043.59元,其中在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5714.73元,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花费4328.86元。2、误工费。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受伤,于2014年9月10日定残,原告称其伤病期间未工作,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工作及收入,被告方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未持续误工,故原告实际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65天,按照本地标准计算为50元/天×265天=13250元。3、护理费740元。其中在酉阳住院2天,按照本地标准计算2天×50元/天=100元,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8天,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计算,因川北医院附属医院位于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0元/天×8天=640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其中酉阳住院2天,按照本地标准计算2天×20元/天=40元,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8天计算8天×40元/天=32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提供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2013年6月日至2014年6月1日与穗华装饰材料经营部签订的两份格式劳动合同以证明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仅两份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工作、生活地在城市,故按照本地农村人口标准计算8332元/年×20年×10%=16664元。6、鉴定费700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8、综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就医陪护人员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票据、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在卷,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夏国勇驾驶渝G207**号车在行驶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疏忽大意、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柯瑞双在夜间发生事故后停驶于车道内,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未在事故后方摆放三角警示提醒,未尽到法定的提示义务,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粤AP3N**号车辆驾驶人汪起民及乘车人杨宁、赵奋杰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请,经查,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该公司与本案相关联,故原告请求予以准许。关于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武隆县建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商业三者险中有关医疗费用的特别约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双方根据特别约定向本院区分各自应当承担部分,两被告在庭审中“约定”医疗费用在责任范围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承担85%的责任,由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武隆县建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承担15%的责任。原告对该“约定”的赔偿方式不予认可,因该约定可能损害原告方利益,本院对该约定不予认可。两被告虽对医疗费用有特别约定,但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特别约定的详细内容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本院无法根据现有证据区分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该特别约定因两被告未能充分举证,在本案中不发生效力。综上,原告损失共计44257.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3544元,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37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谢桥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3544元,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377元。余30415.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谢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30415.59元×30%=9124.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30415.59×70%×85%=18097.27元,由被告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武隆县建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30415.59元×70%×15%=3193.64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921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谢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921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谢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9124.68元;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97.27元;五、由被告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武隆县建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3193.64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五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1元,由被告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武隆县建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负担560元,由被告铜仁市泰安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21元,由被告柯瑞双负担120元,退还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8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守卫代理审判员 周翠香代理审判员 冉隆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