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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管晓宇与谢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晓宇,谢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审核拟稿书记员易忠东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262号原告管晓宇,男,1972年7月30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谢永生,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管晓宇与被告谢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晓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晓宇诉称:2013年10月2日,被告谢永生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每月利息1200元。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只好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谢永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谢永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于2015年2月5日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5600元的利息欠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向其出具的60000元借条一张和15600元的欠条一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条为据,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205条、第20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永生偿还原告管晓宇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3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谢永生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忠东人民陪审员  刘伟林人民陪审员  易友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