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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植品与游作星、黄珠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植品,游作星,黄珠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812号原告张植品,男,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被告游作星,男,195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黄珠妹,女,195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张植品诉被告游作星、黄珠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行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植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作星、黄珠妹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植品诉称,被告游作星因投资建筑工程周转资金的需要,于2012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于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归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17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被告游作星、黄珠妹系夫妻关系,而被告游作星向原告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所以被告黄珠妹也要共同对该借款及利息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游作星、黄珠妹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游作星、黄珠妹未作出书面答辩。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三张,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张,证明被告游作星向原告张植品借款现金人民币45万元,月利率为2%。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被告游作星与黄珠妹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游作星与黄珠妹1985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因被告游作星、黄珠妹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纳;对本院调取的被告游作星与黄珠妹结婚登记申请书原告表示无异议,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游作星因投资建筑工程周转资金的需要,于2012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于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归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17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被告游作星、黄珠妹于1985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游作星向原告张植品借款人民币450000元,月利率为2%,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负有清偿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游作星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游作星、黄珠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第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和《》第第三款关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本案被告游作星、黄珠妹没有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属于《》第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本案被告游作星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游作星、黄珠妹应共同偿还。被告游作星、黄珠妹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第、第二百零五条、第、第二百一十条、《》第、《》第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作星、黄珠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植品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40元,减半收取4420元,被告游作星、黄珠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行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