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喜亮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喜亮,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因患严重疾病被该局监视居住。因患三级高血压病、冠心病于2015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喜亮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喜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9日10时许,被告人王喜亮窜至郴州市新汽车总站对面公交站台处,见被害人邓某甲后裤口袋有一个钱包,遂尾随被害人邓某甲身后伺机盗窃。被告人王喜亮趁邓某甲不注意扒走邓某甲的钱包。得手后,被告人王喜亮被附近巡逻队员当场抓获。经当场清点,被盗钱包内共有现金人民币872元、身份证一张和卡片二张。另查明,案发后,被盗财物均已发还被害人邓某甲;经博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喜亮本次作案时患有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精神障碍(间歇期),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喜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邓某甲的陈述、证人邓某乙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清点情况说明、登记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笔录、检查笔录、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残疾人证、永兴县高亭镇高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出院诊断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喜亮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喜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喜亮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喜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喜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王喜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喜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