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界民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曹翠光与孙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翠光,孙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界民初字第00270号原告曹翠光,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枫,泗洪县界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跃,农民。原告曹翠光诉被告孙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曹翠光请求判令被告孙跃给付豆饼款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翠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1年,被告孙跃因养鸡需要多次从原告曹翠光处购买豆饼。2011年4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孙跃向原告曹翠光出具一份17000元的借条。后被告孙跃分别于2012年春节前、2013年春节前偿还原告4000元、3000元。余款10000元经原告曹翠光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翠光豆饼款1000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