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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民一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传光、李凤芝与郓城县交通运输局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郓城县交通运输局,李传光,李凤芝

案由

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一终字第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郓城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朱道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戚聿革,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宗珍,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传光,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芝,农民。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志国,菏泽牡丹创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郓城县交通运输局因与被上诉人李传光、被上诉人李凤芝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4)郓民初字第2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郓城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戚聿革、吕宗珍,被上诉人李传光、李凤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传光、李凤芝诉称,2014年7月19日下午5点30分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正常行驶中,途经郓城县玉皇庙镇西樊庄处,被被告郓城县交通运输局管理的树木砸伤,造成驾驶人李传光和乘车人李凤芝不同程度受伤。由于原告李传光伤情严重,经郓城县诚信医院抢救,随即转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经诊断为胸椎骨折脱位并截瘫、胸脊髓损伤、肋椎关节脱位、横突骨折、背部软组织挫伤等。原告的损伤与被告不履行管理义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1201880元。原审被告郓城县交通运输局辩称,原告的起诉事实不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损害是被玉皇庙镇西樊庄处道路旁的树木折断砸伤所致。二、即使原告所述属实,被告也不是该路段树木的管理人,被告对该路段树木没有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伤属于意外事件,依法可免除赔偿责任。四、原告骑摩托车没有戴头盔,没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下午5点30分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郓苏公路自东向西行至郓城县玉皇庙镇西樊庄处,天气刮风将要下雨,路北侧的一棵杨树歪倒,恰巧将李传光及乘车人李凤芝砸伤,李传光为胸椎骨折脱位并截瘫、胸脊髓损伤、肋椎关节脱位、横突骨折、背部软组织挫伤等。原告李凤芝在郓城县诚信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516.2元。原告李传光先在郓城县诚信医院检查治疗,支医疗费2097.5元,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10天,支医疗费98121.12元,在郓城县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68元。原告李传光从郓城县诚信医院转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时支付救护车2400元。原告申请对其继续治疗费、伤残程度、护理情况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李传光需要康复治疗及促进神经功能恢复的药物治疗,约需人民币12000元;胸椎内有内固定物,日后需行二次手术取出,约需人民币8000元;伤残等级为I级。2、李传光需要完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砸伤二原告杨树歪倒时,底部树皮已脱落,树干外围已干枯。该杨树系郓城县交通运输局所有,郓城县玉皇庙镇孟庄村委会和孟祥岱管理养护,郓城县交通运输局按种植树木的成活率支付给村委会和养护员管理费。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李传光兄弟2人,其母雪春香1944年10月6日出生。2013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2013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393元;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405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郓城县交通运输局对其所有的存在安全隐患行道树木未及时进行处理,致使歪倒时将原告李凤芝、李传光砸伤,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从此处路过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分析原、被告的过错,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以被告承担65%责任为宜。原告李凤芝医疗费516.2元;原告李传光医疗费:2097.5元+98121.12元+268元=100486.62元;误工费:40500元÷365天×129天=14313.70元;护理费:40500元÷365天×(9天×2)+40500元/年×20年=81199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天=400元;继续治疗费:12000元+8000元=2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20元/年×20年=21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93元/年×10年÷2=36965元;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其提交的加油发票不能证明就是为原告治病的交通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加油发票不予采信,但因原告在济南住院治疗,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身体截瘫状况,确实不能乘座普通客车,可按每次1000元交通费,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人,往返2次,张鲁集-郓城-济南车票可按80元计算,在菏泽鉴定租车费用可按500元,交通费为:1000元×2+80/人次×2×2人×2次+500元=3140元;原告李传光正值青壮年,高位截瘫必定会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原告一定的精神赔偿,以30000元为宜。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应赔偿二原告(516.2元+100486.62元+14313.70元+811997.26元+400元+20000元+212400元+36965元+3140元)×65%+30000元=810142.21元。提交的刘平诊所、水浒药房的收款收据,因非正规医疗费单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及摩托车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已将该路段行道的树木委托给郓城县玉皇庙镇孟庄村委会和孟祥岱管理,因被告与郓城县玉皇庙镇孟庄村委会和孟祥岱之间的管理合同,是被告与管理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不能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根据其约定向管理人追偿,故被告辩称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的伤属于意外事件,依法可免除赔偿责任,因该杨树歪倒是因树干底部外层树皮脱落,树干外围干枯,存在安全隐患所致,并非属于意外事件,不可抗力,故不能免除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郓城县交通运输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凤芝、李传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810142.21元。二、驳回原告李凤芝、李传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17元,原告李凤芝、李传光承担3716元,被告郓城县交通运输局承担11901元。上诉人郓城县交通运输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涉案树木的所有人为郓城县交通局地方道路管理处,上诉人并非本案承担责任的适格主体。郓城县交通局地方道路管理处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是事业单位法人。据此,涉案的道旁树木依法应认定为公路管理机构即郓城县交通局地方道路管理处所有。另外,从本案的《树木管理合同书》上也可以看出,合同的一方主体为郓城县交通局地方道路管理处而非上诉人。2、上诉人与郓城县玉皇庙镇孟庄村民委员会和孟祥岱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三方对涉案路段的路旁树木共同所有。郓城县玉皇庙镇孟庄村民委员会和孟祥岱作为树木的共有人和实际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责任。3、被上诉人李传光定残后的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4、被上诉人李传光在驾驶摩托车时没有佩戴安全头盔,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但原审判决仅让其自行承担35%的责任而让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有失公允。5、本案折断的树木在折断之前是活树,而非枯树,事故发生当天,天气预报预报的是微风、无雨,但树木折断之前突然刮起了大风,下起了大雨,本案的事故完全是一种不能遇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应当认定本案属于意外事件,上诉人依法应当予以免责。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传光、李凤芝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证明郓城县交通局地方交通管理处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公道管理机构。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应提供原件,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有效期限也已过期,不能作为合法有效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是复印件,被上诉人有异议,上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又未能提供该复印件的原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不能确认该复印件的证明力。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二、树木的所有人和管理者的认定;三、原审判决赔偿比例是否得当;四、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是否得当。关于焦点一、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看,上诉人提供的2000年4月14日郓城县县乡公路管理处与郓城县玉皇庙镇孟庄村民委员会和孟祥岱签订的《郓城县县乡公路行道树木管理合同书》,该合同的主体(甲方)为郓城县交通局即上诉人、乙方为郓城县玉皇庙镇孟庄村民委员会、丙方为孟祥岱,该合同明确了涉案路段公路行道树木归上诉人所有。该合同落款处虽然盖有郓城县县乡公路管理处的公章,但上诉人并未能提供郓城县县乡公路管理处对外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及郓城县县乡公路管理处有权处分上诉人所有的涉案树木的相关证据佐证,因此,上诉人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并没有遗漏当事人。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上诉人提供的《郓城县县乡公路行道树木管理合同书》可以确定涉案路段公路行道树木的所有人是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条规定,“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涉案路段系县乡公路属上诉人管理和保护,可以推定上诉人是涉案路段公路行道树木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关于焦点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上诉人作为涉案路段公路行道树木的所有人、管理人具有不可推缷的责任。上诉人提供不出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其没有过错的有力证据佐证,上诉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对其所有的存在安全隐患行道树木未及时进行处理,致使歪倒时将被上诉人砸伤,上诉人存在过错;被上诉人从涉案路段通过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划分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关于焦点四、被上诉人(受害人)是农民身份,无固定收入,因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审判决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40500元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并无不当,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郓城县交通运输局提供不出可以采信的有力证据佐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1元,由上诉人郓城县交通运输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凤娟审 判 员  李冠军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