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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原平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现从事修理工作。辩护人叶世学、赵刚,贵州贵黄叶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坝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叶世学、赵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鄂E×××××号面包车由天龙往乐平方向行驶至天织线4KM+30M处时,在超越驾驶过程中与同向在前行走的被害人谭某相撞后逃离现场。谭某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7日死亡。经平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平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发生重大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对被告人刘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当时由于不是本地方人员,出事后害怕被打就开车走了,事后自己到公安机关自首。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且认罪态度好,在自己经济十分困难的情况下,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鄂E×××××号面包车由天龙往乐平方向行驶至天织线4KM+30M处时与同向在前行走的被害人谭某相撞后逃离现场。被害人谭某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7日死亡。经平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平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1月15日的交通事故地点位于天织线4KM+30M处,现场受伤一人,肇事车辆和肇事者均不在现场,行人倒地位置距制动起点15.2米等现场概貌。同时证实现场遗留的物证与肇事逃逸车辆鄂E×××××号面包车断截处相吻合,后刘某对肇事现场、肇事车辆、肇事逃逸后肇事车辆停驶的位置进行了指认。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出生于1987年2月18日,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某在有效期内的准驾车型为E,肇事车辆系郭某所有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4、死亡医学证明及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谭某于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7日因车祸在平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2月7日抢救无效死亡。5、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及照片、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贵阳新利源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监测司法鉴定所对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检验:该车肇事前转向系、制动系、照明装置安全技术状况均合格,该车肇事前的瞬时行驶速度约为53km/h。并已将鉴定结果告知被害人家属及被告人刘某。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证实经贵州省平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谭某无责任。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因交通肇事被平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被平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250元。8、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5日18时许,郭某打电话让修理厂师傅来给他修理铲车,该修理师傅带着一个徒弟来看了铲车以后称要回去拿工具。过了几分钟后,郭某的妻子就给郭某说修车师傅将其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强行开走了,郭某的妻子没有拦住他。郭某就让朱磊给他打电话,但他没有接。约一个多小时后,朱磊就接到电话称乐平撞死人了,郭某担心是自己的车子,就叫上朱磊一起到修理师傅家找修理师傅,一开始他没有在家,几分钟后他就回到家了,并承认其驾车撞到人并驾车逃逸的事实。同时证实,车牌号为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进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第三责任险是20万元。9、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5日18时许,其听见车子发动的声音后从厨房出来,看见姓刘的铲车修理师傅正在驾驶她家的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其准备制止,但该车并没有停下来而是继续行驶。后其将此事告诉其丈夫后就回到了厨房。虽然他们没有报警,但已经将此事告诉过老板了。1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5日18时30分左右,其表叔驾驶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其从天龙向乐平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其感觉到刹车,同时听见撞击声后其表叔的车辆就停了下来。其与表叔刘某下车看后发现地上躺着一个人,其表叔驾驶的车子右前大灯和挡风玻璃有撞击的痕迹,后二人就上了车,并驾车逃逸,将车子停放在新寨方向一个没有人家户的地方后,二人就步行回了刘某家。刘某到家后打了一个电话就到乐平交警二中队自首了。1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5日22时40分,被告人刘某到平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称2014年11月15日18时30分左右,其驾驶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其表侄李某从天龙向乐平行驶,当行驶至天织线一下坡路段时,该路段没有照明路灯,被告人刘某开近光灯行驶,当其下完坡加了车速后看见对向行来一辆二轮摩托车,且二轮摩托车后面跟着一辆小车行驶,当该二车快接近被告人车辆时,突然对向小车闪灯提示其要超车,同时完成超车动作,为避让该小车,加之超车小车的灯光刺眼,被告人就向右打了方向盘,二车正会车时,被告人看见右侧路边有一行人在行走,被告人立即踩了刹车,但由于车速较快,被告人驾驶的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还是从后面撞上了行人。事后,被告人与其侄子李某下车查看,发现行人一动不动,想到自己没有驾照且车不是自己的,刘某遂驾车逃离了现场,并将肇事车辆停放在新寨的一个没有人家户的乡村泥路上,后二人步行回家。回到家后,刘某咨询了其表哥田军后到乐平交警二中队投案自首。12、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谭某系颅脑损伤死亡,且该鉴定结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及被告人刘某。13、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测。证实平坝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人刘某的血样进行了提取并经贵州省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支付被害人家属安葬费7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郭某、李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的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决定减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10月12日止。已扣除行政拘留15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鲍思梅人民陪审员  何 萍人民陪审员  袁清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