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立初字第01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君与被告郭孔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君,郭孔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立初字第01647号原告王国君,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干部,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珠江路三段16-1号楼3单元。被告郭孔龙,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泉巨永乡泉巨永村。委托代理人刘世荣,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君与被告郭孔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君、被告郭孔龙的委托代理人刘世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君诉称:2013年11月起被告郭孔龙为我销售化肥,其中有354100元货款未按双方约定归还给我,根据被告还款承诺此款产生利息合计32206.95元,现我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利息款32206.95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孔龙辩称:我欠货款及给付利息之事属实,但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数额不对,双方仅对剩余的200000元欠款约定了利息,并约定了利息的起算时间,利息起算时间是2014年7月1日,2015年3月我已经分四次将200000元的欠款还清,因此我认为只欠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合计7个月,总计欠利息21000元。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1月起被告郭孔龙为原告王国君销售化肥,双方当时约定,卖货后被告及时向原告返还货款,因被告有部分货款一直未能结清,2014年5月19日经双方核算,被告郭孔龙仍欠原告王国军货款354100元未能及时给付,为此被告郭孔龙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王国军化肥款叁拾伍万肆仟壹佰元整。欠款人:郭孔龙,2014.5.19。”此款经原告催要后,2014年9月4日被告郭孔龙又为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其内容为:“今丰田合作社郭孔龙欠王国军化肥款叁拾伍万肆仟壹佰元整(354100.00元)承诺于2014年9月10日前还上壹拾伍万肆仟壹佰元(154100元),剩余贰拾万元于2014年11月15日前还清。否则剩余欠款从2014年7月1日开始计息,按月息1.5分计算。承诺人:郭孔龙。2014年9月4日。”被告郭孔龙承诺后于2014年9月17日偿还原告154100元,2015年3月6日偿还60000元,2015年3月15日偿还40000元,2015年3月22日偿还20000元,2015年3月28日偿还80000元。现原告以此承诺书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本金354100元以1.5分计算给付利息,合计32206.95元;被告承认约定利息,但认为应以剩余款200000元为本金,按1.5分计算利息。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欠条、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将货款给付原告,被告不能及时将货款给付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在原告催要后被告承诺给付原告利息,应视为被告因违约给付原告的赔偿,赔偿损失是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的目的,故本院结合被告承诺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32206.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应以剩余款200000元为本金,按1.5分计算给付原告利息的反驳意见,因该承诺书为被告自己书写,该承诺书中所写“剩余200000元”与“剩余欠款”为同一笔款项之事实,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不能举出证据证明,故其反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孔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国君利息款32206.95元。如被告郭孔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保全费340元,合计643元,由被告郭孔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爱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齐光宇注: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