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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人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连培丽与连立升、姜秀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培丽,连立升,姜秀玲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人民初字第83号原告连培丽。被告连立升。被告姜秀玲。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洪祥,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培丽与被告连立升、姜秀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培丽,被告连立升、姜秀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洪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培丽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日原告受二被告雇佣,在二被告所属的貂厂从事喂貂工作,当时双方约定原告在二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1月1日,喂种貂300只,每只貂按80元计算报酬,且每只种貂产小貂超过4.3只部分每只小貂奖励10元。原告在二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9月2日(244天半),共计应付劳动报酬16388.1元。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6388.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连立升、姜秀玲辩称,2014年1月1日至8月27日,原告在二被告处工作,约定工作至2015年1月1日,原告喂养种貂300只,每只种貂产仔超过4.3只部分,每只奖励10元,还应负责宰貂,但原告没有将貂宰完,就不辞而别,给被告造成损失,不能按照约定的每只种貂80元(扣除宰貂款后80元)计算报酬,原告有过错且原告欠二被告股本款30000元及红利未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连培丽受被告连立升、姜秀玲夫妻雇佣开始从事喂貂工作。原告共在二被告处工作244.5天,共计喂养300只种貂,按喂养每只种貂80元一年计算,双方约定的奖励部分39只小貂按每只10元计算,劳动报酬共计为16466元(244.5天/365天×80元/年×300只+39只×10元)。因原告未完成相应的宰貂工作,其中应宰公貂670只、母貂250只,公貂、母貂分别按每只2元、1元计算,原告认可应在其劳动报酬中予以扣除1590元(670只×2元+250只×1元),二被告仍应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款14876元。二被告主张因原告未完成相应工作不应按每只种貂80元计付劳动报酬,且主张原告欠二被告股本款30000元及红利,经多次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二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原告受二被告雇佣从事喂貂工作,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原告对二被告提出的应扣除1590元劳动报酬的主张予以认可,故应认定二被告共计欠原告劳动报酬款14876元。二被告主张因原告未按时完成工作,不应按每只种貂80元计付劳动报酬,其理由违反了双方就劳动报酬达成的约定,而且被告姜秀玲在劳动保障监察笔录中认可按每只种貂80元一年计算报酬,故二被告的答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原告未按双方约定干满一年,故原告的劳动报酬应按原告已工作天数与全年的天数即365天之间的比例确定。二被告主张原告欠其股金,原告不予认可,且二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立升、姜秀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培丽劳动报酬款14876元。二、驳回原告连培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元,由原告负担10元,二被告负担95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