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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开民初字第275、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苏州市群禾电子有限公司与祁松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群禾电子有限公司,祁松领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民初字第275、285号原告(被告)苏州市群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天鹅荡路2588号第9幢。法定代表人张丽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长军、高健,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祁松领。委托代理人王凯旋,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市群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禾公司)诉被告祁松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祁松领于2015年4月10日以群禾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将二案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群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长军、高健,祁松领的委托代理人王凯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群禾公司诉称并辩称,祁松领在其处工作时所受之伤系祁松领故意所为,故其认为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由其支付祁松领工伤五级待遇683194元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其要求不支���祁松领工伤五级待遇人民币68319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祁松领承担。被告祁松领辩称并诉称,2014年2月24日,其进入群禾公司工作,任作业员。同年3月10日,其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后,其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群禾公司支付其五级工伤待遇合计1083107.43元。但该仲裁委仅支持其部分申请,故其认为该仲裁委的部分裁决有失偏颇,显失公平,故其诉至法院,要求群禾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86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5388.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35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8360元、辅助器具费(前臂假肢)410000元、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7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安装假肢期间住宿费880元、治疗期间的交通费1981元、工伤期间的生活费462元,合计人民币1085550.43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祁松领入职群禾公司处任作业员。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但群禾公司未为祁松领缴纳社保。2014年3月10日,祁松领在工作中受伤,并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手及右腕毁损伤,经行清创、残端修整术后于同月24日出院,相应医药费均由群禾公司负担。2014年6月3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祁松领所受之伤为工伤。同年10月17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祁松领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可安装前臂假肢。2014年12月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了离职手续。以上事实,有群禾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祁松领提供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离职证明、出院记录、以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及询问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审理中,群禾公司虽主张祁松领之伤系其��意所为,但祁松领对此不予认可,群禾公司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另,关于祁松领主张的各项费用及金额,本院核算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祁松领主张51861.6元,群禾公司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祁松领主张445388.83元,群禾公司请法院依法核算。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核定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44242.4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祁松领主张153540元,群禾公司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祁松领主张400元,群禾公司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祁松领先主张18360元,后调整为150元,群禾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6、住院期间护理费,祁松领主张按每���120元计算14天,共计1680元。群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祁松领在工作中受伤并致右手及右腕毁损伤,故本院参照当地同等护工的劳务报酬核定原告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680元。7、治疗期间交通费,祁松领主张1981元。群禾公司请求法院酌定。因祁松领确认其在治疗期间均住在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尧南村(10)西南叙76号,故本院综合祁松领的伤情、就诊次数及就诊路途等情况酌定祁松领在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为500元。8、工伤期间生活费,祁松领主张462元。对此,群禾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且祁松领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亦不予认定。9、住院期间伙食费,祁松领主张住院14天,每天35元,共计490元。群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祁松领在工作中受伤并住院治疗,故群禾公司应支付其必要的伙食补助费。据此,本院对祁松领未超出合���范围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主张予以认定。10、辅助器具费(前臂假肢),祁松领主张按第一次安装前臂假肢费用33000元(每5年更换一次)计算至苏州市平均寿命82.16岁共计410000元。为此,祁松领提供了《上海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博公司)与客户定制假肢协议》及发票、精博公司出具的证明以佐证其已通过该公司安装了价值33000元,使用寿命约5年的前臂假肢。经质证,群禾公司确认祁松领已安装假肢,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确认,但主张祁松领的前臂假肢是自行选择安装的,且精博公司也非江苏省社保部门核定的单位,安装标准也非社保标准,故其对祁松领的该主张不予认可。根据祁松领提供的《精博公司与客户定制假肢协议》及发票、精博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对祁松领主张的辅助器具费中已发生的33000元予以确认;但对于后续尚未发生的辅助器具费,考虑今后可能发生的物价波动等因素,本院为更好地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祁松领的该部分费用暂不作认定,祁松领可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另,祁松领还主张安装假肢期间伙食费352元、住宿费880元。为证明其在安装假肢期间的伙食费,祁松领提供了精博公司出具的《祁松领住宿及餐费证明》为证。该证明载明祁松领于2014年5月15日前往精博公司安装假肢至同年5月26日;期间有一人陪护,共产生餐费352元、住宿费880元。经质证,群禾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要求补充提交发票予以佐证。祁松领在工作中受伤并致右手及右腕毁损伤,可安装前臂假肢,故祁松领在安装假肢期间产生的伙食费及住宿费亦应由群禾公司承担。据此,在群禾公司未提供反证的情况,本院对祁松领主张的未超出合理范围的安装假肢期间伙食补���费及住宿费予以认定。综上,祁松领因本案工伤而享有的待遇合计人民币687096元。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享受工伤待遇。本案中,祁松领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故其应当享受五级工伤待遇。另,因群禾公司未为祁松领交纳社保,故祁松领所应享受的五级工伤待遇合计人民币687096元应由群禾公司负担。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州市群禾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祁松领工伤五级待遇合计人民币687096元。二、驳回原告苏州市群禾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祁松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案件受理费收取共计人民币10元,由苏州市群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江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庄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