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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碧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纪荣福与夏日富、周建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荣福,夏日富,周建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碧商初字第147号原告:纪荣福。被告:夏日富。被告:周建霞。原告纪荣福与被告夏日富、周建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益钦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纪荣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日富、周建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荣福诉称:原告系碧湖环北路76号饲料加工经营店的个体户,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以购饲料养猪但无充足的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赊取猪饲料,经结算,累计共欠饲料款人民币250000元,被告并于2015年2月5日出具欠据一份,并当场口头承诺此款近期支付。事后,原告频频向两被告催讨,被告均以无钱支付为由拒绝。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日富、周建霞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籍证明、欠条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付的事实清楚。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拖欠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日富、周建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日富、周建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纪荣福货款人民币250000元。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夏日富、周建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益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