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曾乐乐、陈丽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乐乐,陈丽清,鲍宗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1033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刚。委托代理人:张华筑。委托代理人:朱灵芝。被告:曾乐乐。被告:陈丽清。被告:鲍宗秦。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曾乐乐、陈丽清、鲍宗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曾乐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按月利率9.6‰)、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和复利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4.4‰计算);2、判令被告陈丽清、鲍宗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鲍宗秦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河滨小区B幢501室房屋,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曾乐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496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4‰)。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18日,被告曾乐乐、陈丽清、鲍宗秦与原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一份浙苍合银(灵溪)保借字第8611120140018834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曾乐乐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陈丽清、鲍宗秦为被告曾乐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依约向被告曾乐乐发放了贷款200000元,但被告曾乐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支付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期限届满后,被告曾乐乐于2015年5月18日偿还原告30000元(其中偿还本金19504元,支付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共10496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496元及其自2015年2月19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陈丽清、鲍宗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于2014年5月22日经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曾乐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496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4‰计算);二、陈丽清、鲍宗秦对曾乐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丽清、鲍宗秦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曾乐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0元,减半收取19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09元,合计3564元由曾乐乐、陈丽清、鲍宗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珊珊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