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龙溪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金义与唐晓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义,唐晓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溪商初字第48号原告:王金义,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林平,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晓金,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金炎。原告王金义为与被告唐晓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诉至本院溪口人民法庭,本院溪口人民法庭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建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义的委托代理人吴林平、被告唐晓金的委托代理人周金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义起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唐晓金向原告王金义借款120000元,用于归还其欠周志新的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以及浙A×××××号宝马汽车行驶证复印件,说明浙A×××××号汽车系被告所有。遂原、被告和周志新三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月利率按2.5%计付,借款后,被告将原抵押于周志新处的浙A×××××汽车抵押给原告。被告将浙A×××××汽车交付给原告后,被告又让其继子项俊豪将汽车取回。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唐晓金归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至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变更为自2013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被告将浙A×××××汽车交付给原告,抵押权已经实现,现车辆被项俊豪开走,是原告保管不慎造成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3年11月28日协议1份,证明被告唐晓金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息2.5%的事实。浙A×××××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浙A×××××车辆系项俊豪所有,被告无权抵押的事实。被告唐晓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浙A×××××系项俊豪所有,项俊豪原是被告唐晓金的继子,被告与项俊豪的母亲离婚后,双方对财产分割做了约定。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和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其相应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8日,被告唐晓金向原告王金义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金义与被告唐晓金的民间借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唐晓金归还借款。现原告王金义要求被告唐晓金归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晓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浙A×××××汽车有处分权,其相关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晓金归还原告王金义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唐晓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建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秋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