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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马某、韩某诉张某甲、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伍通运业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13号原告马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中心医院护士。原告韩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伍通运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游某,山西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伍通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该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负责人周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卫某,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韩某与被告张某甲、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伍通运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韩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游某、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伍通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9月14日17时10分,原告马某驾驶晋A×××××号尼桑骊威牌轿车沿北中环滨河路桥上由西向东行驶时,被被告张某甲驾驶的晋A×××××福田牌货车追尾,造成马某及乘车人韩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尖草坪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晋A×××××福田牌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伍通运业有限公司,被告张某甲为其员工,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及韩某被送往太原市中心医院救治,韩某经诊断为头皮血肿、双眼钝挫伤、颈部软组织损伤、颈髓损伤,住院治疗31天;马某急诊治疗3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张某甲与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伍通运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马某车辆维修费21274元、停车管理费310元,共计21584元;二、被告张某甲与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伍通运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8560.28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1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费3496.1元,共计37502.38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属于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伍通运业有限公司所有,我是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我正在履行本职工作,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498.6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向我支付。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伍通运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属于我公司所有,被告张某甲是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本职工作,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辩称,晋A×××××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就原告提出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等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7时10分,被告张某甲驾驶晋A×××××号福田牌货车在北中环滨河路桥上由西向东行驶时追尾碰撞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马某驾驶的晋A×××××号尼桑骊威牌轿车,造成马某及乘车人韩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尖草坪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与韩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及韩某于当日被送至太原市中心医院救治。另查明,原告韩某的伤情经太原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额头皮血肿、双眼钝挫伤、颈椎病、颈4-7椎间盘突出、颈6、7双侧椎间孔狭窄及高血压病。原告从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0月20日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1天,共花费医疗费20795.48元,其中被告张某甲已向原告垫付12498.6元。太原市中心医院出具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休息4周后复查;不适随诊,相关科室门诊部复查。原告韩某系娄烦县根林饭店员工,住院期间,由其爱人马怀亮陪侍,马怀亮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马家岩煤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11896元。原告马某为晋A×××××号尼桑骊威牌轿车支出修理费19994元,停车费310元。再查明,晋A×××××号福田货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伍通运业有限公司,被告张某甲为该公司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7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太原市中心医院的病历、诊断治疗建议书、住院病案、出院证、门诊医药费票据、住院医药费票据、原告韩某的劳动合同、考勤表、护理人马怀亮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完税证明、误工证明、车辆维修结算单、修车收据及发票、停车费收据;被告张某甲提供的门诊医药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事故车辆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赔偿。晋A×××××号福田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伍通运业有限公司,被告张某甲为该公司驾驶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伍通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晋A×××××号福田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应当在承保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560.28元,其中山西省中医院的门诊收据无病历予以佐证,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故本院支持医疗费为8296.8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000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供完税证明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等证据,故应按照2013年山西省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2924元计算两个月为376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896元,有护理人马怀亮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完税证明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按照实际住院天数31天,每日50元计算为15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496.1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1274元,太原市华丽汽车保养中心的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其余票据予以认可,本院支持车辆维修费19994元。原告主张的停车管理费310元,有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晋A409**号福田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晋A409**号福田货车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车辆修理费17994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晋A409**号福田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医药费829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误工费3768元、护理费1189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6510.88元。四、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伍通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停车费310元。五、驳回原告马某、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7元,由二原告负担307元,由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伍通运业有限公司负担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智宏人民陪审员  赵慧敏人民陪审员  王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