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24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农民。被告人贾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文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上午,被告人贾某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吴江某有限公司宿舍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潘某价值人民币3570元的“联想”牌Y410P型笔记本电脑1台。归案后,被告人贾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被盗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贾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照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贾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贾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单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炳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佳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