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路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 副本 - 副本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常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栾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栾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常亮,男,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住石家庄市栾城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栾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石栾检公诉刑诉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常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常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9时35分许,路常亮驾驶冀A216**轻型货车沿新赵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西高村内路段时,与前方步行的李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路常亮驾车离开现场,于2015年2月25日投案自首。路常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路常亮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出示质证的被告人路常亮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彦华等的证言,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栾城区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书,栾城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整体分离鉴定书,嫌疑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被告人路常亮的户籍证明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路常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车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常亮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路常亮,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常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书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聂文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