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特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霞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霞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特字第0007号申请人李霞,女,196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申请人李霞要求宣告张玉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张玉林,女,1931年3月1日出生,汉族,系申请人李霞之母。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张玉林于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7月8日、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9日、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18日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梗塞后遗症、重度痴呆、高血压3级(极高危)、2型糖尿病、冠状动脉性心脏病等症。现被申请人神志不清。故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进行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经审理,本院委托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张玉林进行了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30日签发了津安精司鉴(2015)精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上载明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血管性痴呆;2、民事行为能力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为此支付鉴定费3800元。另查,张玉林现有近亲属包括:长女李霞、次女李啟秀及外孙女张靖悦、张颖。庭审中,申请人李霞及李啟秀同意共同作为被申请人张玉林的监护人。本院认为,申请人李霞作为被申请人张玉林之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张玉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司法鉴定,该申请有事实根据,故应当宣告被申请人张玉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关于张玉林监护人的担任,申请人李霞与李啟秀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张玉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李霞、李啟秀共同担任张玉林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徐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永念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4.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