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中民终字第01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顾有其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於桂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顾有其,於桂英,张建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同丰路486号,组织机构代码73708505-3。代表人庄惠明。委托代理人王兆能,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有其。委托代理人陈俊,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於桂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2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5日19时08分许,於桂英驾驶苏E×××××轿车沿昆山市玉山镇昆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娄苑路路口,遇南北向信号灯为绿灯时其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车辆前部右侧与对方向左转弯的,由顾有其驾驶的昆KS120148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顾有其倒地受伤,大米散落及二车均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於桂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顾有其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顾有其被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共计14天,产生住院医疗费47547.22元、门诊医疗费1209.7元,合计48756.92元。其中於桂英垫付顾有其门诊医疗费229.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垫付顾有其医疗费10000元,事发后於桂英在交警队支付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23000元。2014年6月18日,顾有其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了鉴定结论,评定顾有其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个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本次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於桂英驾驶的苏E×××××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张建中,上述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属于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顾有其电动车事发后经保险公司定损修理费为850元。保险公司于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用核损清单,载明顾其有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0832.23元。又查明:顾有其出生于1966年3月17日,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昌荣镇存德村存四五组445号。昆山市城北街道力量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顾有其于2010年起一直居住于力量社区团结河46号,居住于该社区期间顾有其一直从事木工工作。顾有其的父亲顾怀高已经去世,母亲王红年出生于1935年8月13日,夫妇二人育有二子分别为顾有其、顾有根。兴化市公安局昌荣派出所出具抚养关系证明,顾有其的爷爷奶奶生育顾怀高、顾怀宽,顾有其叔叔顾怀宽,出生于1945年6月27日,无婚史、无子女,顾有其的爷爷奶奶已经过世,顾怀宽系顾有其的被抚养人。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出院记录、病历、用药明细、医药费发票、医疗费用核损清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抚养关系证明、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原告顾有其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1、赔偿损失:医疗费4852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64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5000元、伤残赔偿金130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500.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2、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於桂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顾有其因与於桂英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人身损害,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於桂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顾有其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事故双方当事人驾驶的车辆类型,原审法院确定由於桂英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65%赔偿责任,顾有其自负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5%责任。由于於桂英驾驶的苏E×××××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於桂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登记车主张建中的责任问题,因於桂英借用张建中车辆,出借人在没有过错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顾有其叔叔顾怀宽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故支持顾有其叔叔被扶养人生活费,抚养人计算2人,分别为顾有其,顾有根。关于顾有其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认定48756.92元。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252元(18元/天×14天)。3、营养费。认定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认定3600元(40元/天×90天)。5、误工费。顾有其事发前一直从事木工工作,结合2013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来看,顾有其请求每个月误工费2400元没有超过行业标准,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认定误工费为16400元(2400元÷30天/月×205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7、财产损失。认定850元。8、残疾赔偿金。因顾有其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前在昆山生活、工作且其生活来源不依赖于农业收入,故结合顾有其伤残情况,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顾有其的母亲王红年,于事发时78周岁,扶养年限计算5年,2人扶养;叔叔顾怀宽,于事发时68周岁,扶养年限计算12年,2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315.35元(20371元/年×5年×10%÷2人+20371元/年×12年×10%÷2人)。两项合计残疾赔偿金82391.3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顾有其构成十级伤残,故结合其伤残等级以及事故双方的责任程度,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顾有其损失共计159350.2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07691.3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850元,合计118541.35元。顾有其损失超出部分40808.9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26525.8元。顾有其自负剩余35%部分。关于於桂英的垫付款23229.5元,视为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垫付,扣除於桂英应该支付的诉讼费、鉴定费合计2005元,余款21224.5由该公司负责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顾有其损失145067.15元,扣除垫付款21224.5元(於桂英承担的诉讼费已经扣除),余款123842.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於桂英垫付款2122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顾有其的款项请汇入原告顾有其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城北支行账号:62×××71,支付给被告於桂英的款项请汇入被告於桂英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花桥支行账号:62×××12,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三、驳回原告顾有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564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84元,由原告顾有其负担1079元,被告於桂英负担2005元。(已在上述判决主文一并核算,无须另行支付)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顾有其叔叔顾怀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有误,被上诉人提供的村委会、司法所和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其叔叔有其扶养可信度不高,未能证明顾怀宽有其他旁系亲属。即使认定顾怀宽的被扶养人身份,顾有其仍有一个哥哥顾有根也应当作为扶养人;2、一审法院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有误,计算的年限应当从定残之日其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顾有其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於桂英、张建中未作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条同时明确,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依据顾有其提供的其所在村委会、司法所和派出所的证明,可以证明顾怀宽系顾有其的叔叔,顾怀宽应视为顾有其的近亲属,根据上述证据,亦可证明顾怀宽由顾有其长期扶养。原审法院依照上述规定认定顾怀宽的被扶养人身份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提出应有顾有其哥哥顾有根也作为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问题,按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确定被扶养人身份,定残之日计算赔偿年限的原则,涉案事故中顾有其因伤,经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鉴定报告,认定顾有其因伤构成十级伤残。顾有其的叔叔顾怀宽于1945年6月27日出生,在顾有其定残之日时,已年满69周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顾怀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11年,原审法院计算12年有误,本院应予纠正。本院重新对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含顾有其母亲)计算为:16296.8元(20371元/年×5年×10%÷2人+20371元/年×11年×10%÷2人)。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有误,对其他赔偿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顾有其在涉案事故中的损失重新认定为158331.72元。上述费用中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06672.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850元,合计117522.8元。顾有其损失超出部分40808.9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26525.8元。顾有其自负剩余35%部分。於桂英已付顾有其23229.5元,视为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垫付,扣除於桂英应该支付的诉讼费、鉴定费合计2005元,余款21224.5由该公司负责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2697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三项;二、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2697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第二项;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赔偿顾有其损失144048.6元,扣除於桂英的垫付款21224.5元(於桂英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已经扣除),余款12282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返还於桂英垫付款2122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给顾有其的款项请汇入顾有其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城北支行账号:62×××71,支付给於桂英的款项请汇入於桂英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花桥支行账号:62×××12,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564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84元,由顾有其负担1079元,由於桂英负担2005元。(已在上述判决主文一并核算,无须另行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64元,由顾有其负担564元。双方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互相结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平代理审判员  陈斌代理审判员  姚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裘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