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承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于希柱与张瑞书、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希柱,张瑞书,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于希柱。委托代理人张进林(系原告于希柱亲属)。委托代理人于素玲(系原告于希柱之女)。被告张瑞书。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子旭。原告于希柱与被告张瑞书、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承德中银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希柱诉称:2014年9月13日22时许40分许,我骑摩托车行驶至承德县八家乡桲椤台村老头沟口路段时,因手电筒不慎掉在公路上,把摩托车停靠在公路右侧路边上。当我把手电筒捡回准备走时,被告张瑞书驾驶小轿车突然向我急速冲过来,轿车的右侧车轮从我双脚的脚面部位碾过,轿车的右侧倒车镜撞在我左侧肋骨部位,右侧倒车镜当场折断,我被撞倒在路边。被告张瑞书驾驶的轿车距我大约两米的地方猛地刹车停下。被告张瑞书将我扶上车,把我送回家。次日,我的几处受伤部位肿胀严重,前往承德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左内踝骨骨折,左、右足第2趾骨骨折,左足第1趾骨近节指骨骨折,左胸第9肋骨骨折。在我住院治疗的同一天,我的二女儿于素玲向交警部门报案。在交警询问双方当事人作笔录时,被告张瑞书在叙述事故过程细节时为躲避责任,多处说谎,所说的过程与造成伤情部分的情况相矛盾,有些根本经不起客观规律的推敲,致使办案民警无法判定责任。事过多天以后,被告张瑞书与我二女儿于素玲一起曾两次找交警承认自己在事故过程中负全部责任,要求民警修改过去所作不实的口述,改为被告张瑞书全责,遭到民警的拒绝。上述事实经过,根据医院的出示我受伤部位的真实可靠的证据,按事物的发展必然规律来推导判定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张瑞书负全责。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瑞书赔偿医药费用13,859.00元、误工费12,000.00元(100.00元/天×120天)、护理费2,300.00元(100.00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100.00元/天×23天)、营养费460.00元(20.00元/天×23天)、交通费90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租床费150.00元;判令被告承德中银保险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于希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于希柱及被告张瑞书在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2、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3、承德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其住院病历;4、医疗费单据及其费用明细表、交通费单据;5、原告于希柱电气焊维修部照片4张及其营业执照、电气焊施工档案等。被告张瑞书辩称:1、事实描述。2014年9月13日22:30左右,我驾车靠右行驶在回家的路上,当行驶到承德县八家乡桲罗台村老头沟门路段时(地理情况属于三叉路口),在车灯的灯光下,看到在道路的左前方有个类似手电筒的物品。当行驶到手电筒附近的时候,猛然间从右侧冲出一人,我立刻刹车,下车查看,此人是同村村民原告于希柱,他满身酒气,摩托车停在一旁。我立即询问原告是否被车刮到,有没有受伤,而此时我看到我车的倒车镜损坏,我名下车辆在承德中银保险支公司上了全保险,咱们报警吧,而原告称没什么事,身上也没有什么疼痛感。我看他满身酒气,骑着摩托车行驶到这,如果报警的话,交警会对其进行酒驾和无证驾驶进行罚款。由于仁慈心理,我再次向对方询问,有没有受伤,对方说没什么事,我将其扶上车,拉回原告的家里,随后我也回到家中。过了近三个小时后,原告妻子找到我家,称原告身体不适,要求去医院。次日,原告向交通管理部门报案,我联系了承德中银保险支公司,交通部门对现场进行了拍照与核实,又对我的车辆进行了拍照,确认前车右侧倒车镜受损,对我的车辆进行了扣押。于2014年9月17日,承德县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就民事问题向承德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保险信息。本人于2014年1月4号与承德中银保险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时间为2014年1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4日24时止(以保单为准)。根据以上陈述,我请求法院:1、根据事实陈述,认定事故的真实性。2、就真实的事故描述,进行责任划分与认定。3、由于本人在承德中银保险支公司进行投保,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进行理赔。3、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12,000.00元(100元/天×120天),不合理要求,拒绝接受。对于原告提出误工费的要求,做以下说明: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对方举证的个体营业执照和农机维修资格证不在有效期内),并且,可通过家庭用电数证明其并没有从事相关工作。2014年3月用电数58度,2014年4月用电数66度,2014年5月用电数52度,2014年6月用电数48度,2014年7月用电数53度,2014年8月用电数43度,2014年9月用电数63度。所有用电均为民用电,可通过承德县八家乡电广站查询到,电广站电工丁华。被告张瑞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承德中银保险支公司辩称:1、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等法律法规,按照机动车商业险条款及特别约定,我公司将对此事故直接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2、2014年9月13日23时左右,张瑞书驾驶车辆为冀×××小型车,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的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张瑞书,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14日。出险时间2014年9月13日,出险时间在保险期内。3、所需资料及损失项目:(1)、原告需提供本次事故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2)、张瑞书需提供车辆冀×××合法有效的证件包括行驶证、驾驶证、体检合格证明。(3)、原告应提供:医疗费理赔证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医疗发票),误工费理赔证据(可证明其从事相关行业的相应证件或单位开据的误工资料),护理人身份证明,交通费发票。4、我公司答辩意见:(1)、被保险人及三者在事故发生时未能及时向我司或交警报案,致使后期无法确定事故的真实性。(2)、交警未能出具责任认定,未能认定事故成因及责任,我司无法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方,也没有不履行保险理赔义务,不存在过错;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九条(六)款的规定,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属于除外责任,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上述费用。被告承德中银保险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希柱与被告张瑞书均系承德县八家乡桲椤台村居民。2014年9月13日22时40分许,被告张瑞书驾驶冀×××号小型轿车,由宽城县返回承德县八家乡桲椤台村,自西向东行驶至本村七组老头沟门路段时,与在路边捡手电筒的原告于希柱身体接触,致原告于希柱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当时认为原告于希柱受伤并不严重,且系同一村居民,故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自行撤离事故现场。第二日,原告于希柱亲属发现其受伤严重,故向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2014年9月17日,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由于双方未及时报案,且已无事故现场,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了公交证字(2014)第3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希柱被送往承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内踝骨骨折,左、右足第2趾骨骨折,左足第1趾骨近节指骨骨折,左胸第9肋骨骨折等”,住院23天,共花医疗费13,832.59元(不包括病历取证27.2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2-5月,增加营养,4周后拆除石膏。”原告于希柱在本次事故中共花交通费906.00元。另查明:冀×××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承德中银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于希柱及被告张瑞书在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2、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3、承德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其住院病历;4、医疗费单据及其费用明细表、交通费单据;5、原、被告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发生的具体经过,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发生的具体经过,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被告张瑞书驾驶冀×××号小型轿车行驶过程中,与在路边捡手电筒的原告于希柱身体接触,致原告于希柱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对行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发生交通事故时,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即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民事责任,除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之外。在本案中,被告张瑞书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发生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亦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于希柱对于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二被告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二被告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被告张瑞书应当赔偿原告于希柱的经济损失,转由被告承德中银保险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有效条款在保险限额内依法直接赔偿给原告于希柱。被告承德中银保险支公司提出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符合保险合同的免赔条款,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问题对原告于希柱提供医疗费13,832.59元(不包括病历取证27.20元)、护理费2,300.00元(23天,每天按100.00元计算)、营养费460.00元(住院23天,每天按2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住院23天,每天按100.00元计算),证据充分,于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于希柱提出误工费问题,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供了电气焊维修部照片4张及其营业执照、电气焊施工档案,但是证件于1999年到期后没有进行验证,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无法证实其从事电气焊工作,故其要求按电气焊行业标准每天120.00元计算误工费,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每天按60.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较为公平合理。误工时间按100天计算较为妥当。故原告于希柱的误工费为6,000.00元(60.00元/天X100天)。原告于希柱虽然实际支付交通费906.00元,但是其费用过高,本院认定合法交通费500.00元。关于原告于希柱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此事故给原告于希柱造成左内踝骨骨折,左、右足第2趾骨骨折,左足第1趾骨近节指骨骨折,左胸第9肋骨骨折等多处骨折,导致住院23天,虽然未造成伤残,但是势必会给其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告于希柱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过高,本院综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为宜。对于原告于希柱提出的租床费150.00元,属于护理费范围,本院已对护理费进行认定,不应重复计算。据此,原告于希柱的合法损失人民币27,392.59元。综上所述,本院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于希柱医疗费13,832.59元、误工费6,000.00元、护理费2,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营养费46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总计人民币27,392.59元(赔偿款汇入原告于希柱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开设的账户内);二、被告张瑞书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于希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0元,由被告张瑞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学金代理审判员  孟庆园人民陪审员  杨志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馨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解释1.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但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有限的,保险公司只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则应按照本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承担民事责任。2.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即交通事故是由一方的过错引起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这是因为不同机动车之间虽然具体的结构、性能可能不尽相同,但是却同属高速运输工具,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在民事责任问题上自然应按照过错的比例承担。3.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即一般情况下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机动车一方才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对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发生交通事故时,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的精神是一致的。同时,考虑到随着道路交通的发展、交通规则的健全以及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并借鉴了一些国家的立法例,本条对承担责任的方式也作了一定的修改,规定机动车一方能够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本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有利于提高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注意遵守交通规则的意识,有利于道路交通安全情况的改善。另外,本条还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故意”是指引发交通事故的故意,而不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故意。即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不构成机动车驾驶人免责的事由;只有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明知某种行为会引发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失而作出这种行为,并因而导致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失时,机动车驾驶人才可以免责。四、法官寄语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可以不报警的两种情况:1、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2、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这也就是说,满足以下条件可以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而不必报警:1、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其成因没有争议。2、只有轻微财产损失没有人身伤亡,而且对于基本事实没有争议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了原告于希柱多处骨折,属于必须报警的情形,由于当事人缺乏法律常知,没有及时报警,且事后报警时已无事故现场,故公安交警部门无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公司在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无法进行正常的理赔。从而导致事故当事人产生纠纷,最终形成本案诉讼。如果当事人具有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知识,就不会产生今天的诉讼,就会必免因诉讼而浪费的大量时间和人力物力来法院打官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