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殿阁与金显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殿阁,金显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10号原告王殿阁,男,195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被告金显杰,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殿阁诉被告金显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殿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显杰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殿阁诉称,2013年5月份,被告金显杰将其承建的昊天锅炉厂办公楼的瓦工、木工、钢筋工、力工和架子工等活承包给我。我给被告干了三个月的活,后被告金显杰用车库抵债偿还部分工程款,2014年7月28日我与被告金显杰结账时。被告金显杰与同居的薛智伟(曾用名薛金荣),由薛智伟写的欠条,由被告金显杰亲自签的名字。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故原告只能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100000.00元工人工资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显杰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金显杰将其承建的海伦市海伦镇昊天锅炉厂办公楼土建工程即瓦工、钢筋工、木工等项目,承包给原告王殿阁。工程完工后,被告金显杰用车库抵债偿还部分工程款。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由同被告金显杰同居女子薛智伟(曾用名薛金荣)执笔给原告王殿阁出具下欠100000.00元工程款的欠条一份并由被告金显杰签名确定。此款被告金显杰至今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金显杰给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金显杰出具欠条、法院询问证人薛智伟笔录、证人刘秀花的证言、被告金显杰常住人口信息表、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金显杰基于原告王殿阁给其承建海伦市昊天锅炉厂办公楼进行瓦工、钢筋工、木工、力工和架子工等工程完工后,给原告出具下欠100000.00元工程款行为,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对其拖欠原告工程款行为的确认。庭审中,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有证人出庭证实,在2014年7月28日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签名的欠条,确系被告金显杰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显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殿阁工程款1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金显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单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