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与黄绍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黄绍羽,济南龙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刘连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宗军,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华,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绍羽,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被告济南龙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阿美,职务不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以下简称历下农行)与被告黄绍羽、济南龙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岱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宗军、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绍羽、济南龙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诉称,2009年2月11日,历下农行与黄绍羽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黄绍羽向历下农行借款41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济南市历城区北园大街26号龙岱华厦2-402室房屋,贷款期限为30年(自2009年2月11日至2039年2月10日止),黄绍羽采用等额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龙岱公司自愿为黄绍羽的41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历下农行于2009年2月11日依约向黄绍羽发放了贷款,但黄绍羽已连续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故根据合同约定,历下农行有权提前收回剩余全部贷款。为维护历下农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黄绍羽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83895.59元及利息21378.37元;2、判令被告济南龙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2009年2月11日,历下农行与黄绍羽、济南龙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黄绍羽向历下农行借款41万元,用于购买龙岱公司开发的龙岱华厦8号楼2-402室房屋,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11日起止2039年2月10日止,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按上述方式进行利率调整。还款方式为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以每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自贷款发放后,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30%。龙岱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黄绍羽取得产权证书并办妥以历下农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止,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个人购房贷款资金划转授权委托书、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历下农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3、黄绍羽账户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黄绍羽在2012年11月12日前一直履行还款义务,但之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绍羽违约,历下农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4、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明细1份,证明被告黄绍羽尚欠历下农行借款本金383895.59元。被告黄绍羽、济南龙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未答辩。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确认的事实如下:2009年2月11日,历下农行与黄绍羽、济南龙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黄绍羽向历下农行借款41万元,用于购买龙岱公司开发的龙岱华厦8号楼2-402室房屋,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11日起止2039年2月10日止,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按上述方式进行利率调整。还款方式为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以每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自贷款发放后,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30%。龙岱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黄绍羽取得产权证书并办妥以历下农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止,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此外,上述借款合同亦约定,若黄绍羽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历下农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历下农行于2009年2月11日依约向黄绍羽发放了41万元的贷款,2012年11月12日前黄绍羽亦按照约定履行了还本付息的义务,但之后不再偿还本息,已累计超过90天;截止到2014年12月29日,黄绍羽尚有贷款本金383895.59元、利息21378.37元未偿还;龙岱公司也未向历下农行履行担保责任,由此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按照约定予以偿还。黄绍羽、龙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2009年2月11日,历下农行与黄绍羽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历下农行与黄绍羽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合法,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合同签订后,历下农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黄绍羽自2012年11月13日起未再向历下农行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超过双方约定的90天逾期还款期限,实属违约,故历下农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经查,截止到2014年12月29日,黄绍羽尚有贷款本金383895.59元、利息21378.37元未偿还;据此,本院认为,历下农行有权要求黄绍羽偿还上述贷款本息。龙岱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黄绍羽未能按期履行还款责任的情形下,亦应对黄绍羽尚欠历下农行的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绍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83895.59元及利息21378.37元(截止到2014年12月29日)。二、被告济南龙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60元、诉讼保全费2570元由被告黄绍羽、济南龙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立强人民陪审员 李洪有人民陪审员 李 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冉珍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