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滕州市。2015年1月3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苏省沛县公安局抓获,同年2月1日被临时羁押于沛县看守所,次日被押解至滕州市看守所,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何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从滕州市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车牌号鲁Dxxx**)谎称系自己兑帐得来,并声称能办理过户手续,骗取胡某的信任,将该车卖给胡某,诈骗胡某现金5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近亲属自愿代其退赔被害人损失5万元,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侯某某、施某某、刘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车辆购买协议书,汽车租赁担保协议,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 慧审判员 宗晓梅审判员 付仰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