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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终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申新强与秦华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华龙,申新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华龙。委托代理人崔彦斌,石家庄市正定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新强,委托代理人安玉刚,石家庄市正定常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秦华龙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新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申新强租用被告秦华龙承包地开办废品收购站,双方为租金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冀A×××××汽车(该车是原告出资购买张志强的,该车归原告所有)和车上随车物品电瓶两块(120型)、四块防弹玻璃(1.5×2.2)扣留。原告诉至正定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扣押车辆和随车物品并赔偿扣车损失,被告反诉原告要求给付其租金。2014年2月19日经正定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并制作调解书):一、被告返还原告汽车一辆和随车物品,并保证车发动机未冻坏,如冻坏被告负责赔偿。二、原告应付被告等人玉米5040斤,扣除被告应付给原告的扣车损失后原告再给被告(含其弟、伯父的租金)3500元。本案受理费425元、反诉费40元减半收取,原、被告各负担116.5元。调解签订之日(2014年2月19日)。原告到被告村取车时发现该车发动机被冻坏,将车拖到法庭,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发动机9000元及造成的损失和随车物品,因发动机损坏修复所需费用和停运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故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结论:冀A×××××号车辆损失金额6100元,停运损失价格金额38444.48元(自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6月18日止每天282.68×136天=38444.48元)。原告对车辆损失公估鉴定和车辆停运损失公估鉴定无异议,被告对以上评估结论有异议,并于2014年8月9日向评估机构提出申请撤回公估报告。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对被告申请书复函。2014年8月14日庭审时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没申请重新鉴定,为减少损失,征得原、被告意见后于2014年8月21日让原告将该车取走先行修复。公估费共计6000元由原告垫付。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本院(2014)正民新初字第00007号民事调解书。2、从南牛派出所提取的扣车现场照片。3、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ZHFY2014-0076和0077号公估报告和公估费票据。4、庭审笔录。庭审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38444.48元,加上评估后到原告取车时共计56天15830.08元共计54274.56元和车辆损失6100元。被告称,原告诉状上的第二条诉讼请求要求损失没有写数额,当庭直接变更为54274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车是非营运车辆,不应有停运损失,虽然提供了一个代理营运证,但该证至2013年4月份已经到期,该车辆没有合法手续,所以鉴定报告中鉴定的停运损失不能成立。庭审时被告承认扣车时有两块电瓶和四块防弹玻璃,现在其家中,否认有两包宣传画。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返还宣传画了。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扣押原告车辆违反上述规定,故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和给原告造成的停运损失。被告不赔偿原告的理由是冀A×××××车是非营运车,营运代理证到期没续办。冀A×××××机动车在2010年5月17日办理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证号为:冀交运管石字T23301389号,经营范围“普通货运”,说明该车可以货运,该证的车辆审验记录显示该车验至2013年4月18日,到期后未年检(年检是行政机关管理的事务),现被告以该车未年验为由不负担原告停运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被告虽然对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的公估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没能提供足以反驳相反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有误,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庭审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评估后到原告从法庭取走车期间共计56天停运损失15830.08元,因原告没在评估后向本院提出申请增加该诉讼请求,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华龙返还原告申新强电瓶两块(120型)、四块防弹玻璃(1.5×2.2)。二、被告秦华龙赔偿原告申新强车辆损失6100元。三、被告秦华龙赔偿原告申新强车辆停运损失38444.48元。四、被告秦华龙给原告垫付的鉴定费6000元。以上条款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被告负担575元。判后,上诉人秦华龙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依法重新审理,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申新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秦华龙扣押申新强的车辆构成侵权,应返还车上物品并赔偿损失。冀A×××××机动车办理了道路运输证,证明该车可以从事货物运输。上诉人主张该车系黄标车且登记为非营运其不负担停运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150元,由上诉人秦华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靳建军审判员  张 君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路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