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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五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杨泽钱与李泽满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泽钱,李泽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五初字第14号原告:杨泽钱,男,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宋勇、旷礼平,分别系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李泽满,男,汉族,住中山市东升镇。委托代理人:黄嘉焯、吴宇嘉,均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泽钱诉被告李泽满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李泽满不服同一仲裁于同月12日也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依法一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泽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勇,李泽满委托代理人黄嘉焯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泽钱诉称:杨泽钱于2012年6月2日进入李泽满经营的原中山市大涌镇源生服装工艺厂(以下简称源生服装厂)洗水车间工作任洗水工,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保,约定基本工资为4000元/月,包括加班和奖金平均每月工资为4400元左右。2012年8月8日下午6时左右,杨泽钱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2月14日经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31日经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经协商不成,杨泽钱依据相关法律申请仲裁要求李泽满依法赔偿。劳动仲裁部门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了仲裁裁决,杨泽钱不服该仲裁结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泽满支付杨泽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200元(4400元/月×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000元(4400元/月×2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400元(4400元/月×6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4000元(4400元/月×10个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30天×70%)、医疗费20127.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20元,以上合计259297.6元。原告杨泽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书;2.劳动能力鉴定书;3.停工留薪期确认书;4.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5.工资单;6.中劳仲案字(2014)1588号仲裁裁决书;7.(2013)中二法民四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8.(2014)中中法行终字第126号行政判决书。被告李泽满辩称:杨泽钱不是李泽满的员工,李泽满无需支付杨泽钱的工伤待遇。退一步说,即使杨泽钱是李泽满的员工,杨泽钱受伤的原因是下班发生交通事故,杨泽钱已获得交通事故肇事者的赔偿,应在本案里扣减。杨泽钱要求支付鉴定费,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杨泽钱主张其工资为4400元/月,李泽满虽然是原源生服装厂经营者,起初是李泽满转包给他人经营,李泽满从未见过杨泽钱,杨泽钱也不认识李泽满,仲裁单凭杨泽钱片面之词就支持杨泽钱的每月工资是不合理的,应按中山市2011年年度平均工资来认定杨泽钱的工资标准。另外,李泽满也不服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仲案字(2014)1588号仲裁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泽满无需支付杨泽钱各项工伤待遇共计208720.1元。被告李泽满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劳仲案字(2014)1588号仲裁裁决书;2.劳动争议邮寄单、邮寄查询。经审理查明:杨泽钱称于2012年6月2日入职李泽满经营的源生服装厂,任洗水操作工,李泽满未为其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李泽满系原个体工商户源生服装厂的经营者,源生服装厂于2012年12月25日被吊销。2012年8月8日,杨泽钱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伤后先后被送往中山市××医院、中山市X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9天。2014年2月14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4)17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杨泽钱是源生服装厂员工,并认定杨泽钱的受伤为工伤。源生服装厂不服该认定结果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经两审法院审理,均驳回源生服装厂的请求。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3月31日鉴定杨泽钱为七级伤残,杨泽钱为此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5月5日确认杨泽钱的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8月8日至2012年11月10日。杨泽钱受伤后未回源生服装厂处工作,并主张因源生服装厂注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杨泽钱于2012年11月22日就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诉至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案号为(2013)中二法民四初字第8号,该法院经审理查明及认定:杨泽钱事故前工资收入为3975元/月;因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该法院酌情由交通肇事者冯景攀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杨泽钱基于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50319元,因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范围,由冯景攀赔偿60%即25661.4元;杨泽钱的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因未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范围,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该法院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相应的判决,涉案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杨泽钱于2014年5月12日诉至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李泽满支付杨泽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4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4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元、医疗费20127.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20元。该会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15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李泽满支付杨泽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6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3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850元、医疗费201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322.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以上合计208720.1元;2.驳回杨泽钱的其余仲裁请求。杨泽钱、李泽满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基于工伤认定部门认定杨泽钱是源生服装厂员工,杨泽钱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虽源生服装厂对该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但经两审法院审理,均判决驳回李泽满的撤销工伤认定请求,涉案工伤认定已生效,故本院认定杨泽钱与源生服装厂存在劳动关系。杨泽钱因源生服装厂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已构成工伤,杨泽钱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基于同一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其基于的请求权基础也不同,两者互不排斥,杨泽钱已从侵权第三人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或者减轻源生服装厂的赔偿责任,但源生服装厂所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侵权第三人已赔偿的医疗费。源生服装厂作为用人单位,未为杨泽钱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杨泽钱在工作期间受伤,源生服装厂应该支付杨泽钱全部工伤待遇,但由于源生服装厂已于2012年12月25日被吊销,故杨泽钱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源生服装厂的经营者即李泽满承担。李泽满对杨泽钱的入职时间具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杨泽钱的入职登记表,故本院采信杨泽钱的主张认定杨泽钱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6月2日。另外,基于(2013)中二法民四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已查明杨泽钱事故前工资收入为3975元/月的部分,可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杨泽钱因工伤受伤,达七级伤残,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李泽满应支付杨泽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675元(3975元/月×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375元(3975元/月×2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850元(3975元/月×6个月)、医疗费20127.6元(50319元×40%)、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停工留薪期工资12322.5元(3975元/月×3个月+3975元/月÷30天×3天)及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但杨泽钱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仅主张1050元,是杨泽钱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至于杨泽钱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但其主张合符情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李泽满要求无需支付杨泽钱各项工伤待遇208720.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泽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泽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6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3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850元、医疗费201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322.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208920.1元;二、驳回被告李泽满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以上合计530元(原告杨泽钱已预付525元,被告李泽满已预付5元),由原告杨泽钱负担5元,被告李泽满负担52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胜杰审判员  廖鑑财审判员  熊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蓓莉第7页共7页第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