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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初字第0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宋丽君与霍明亮、陈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丽君,霍明亮,陈久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01274号原告宋丽君,。被告霍明亮。被告陈久英。原告宋丽君与被告霍明亮、陈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霍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宋丽君、被告陈久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丽君诉称,2015年1月8日,二被告向我借款一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推脱不偿还所欠债务,不得已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偿还一万元及利息(利息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久英辩称,借款属实,我给霍明亮担保了。被告霍明亮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霍明亮向我借钱,由陈久英担保的事实。被告陈久英发表质证意见,借条属实,字是我签的。被告陈久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霍明亮在原告宋丽君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被告陈久英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宋丽君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霍明亮向原告宋丽君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陈久英承担保证责任,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对支付���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霍明亮向原告宋丽君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时间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陈久英与原告宋丽君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宋丽君要求被告陈久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宋丽君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久英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宋丽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保全费人民币120.00元,由被告霍明亮、陈久英连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姜 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秀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