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纪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某,男,汉族,1987年1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木兰县,住所地黑龙江省通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通检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延小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纪某某醉酒驾驶黑FXX**号本田轿车搭乘邵某某等人沿哈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23公里加900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刘某某(男,殁年35岁)驾驶的黑L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刘某某死亡。案发后,纪某某让乘车人邵某某打报警电话,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立即赶到案发现场。当民警让纪某某上警车接受调查时,纪某某乘坐李某某驾驶的轻型货车弃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纪某某于2014年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通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人李某某、常某某、邵某某、孙某某、绍某某的证言,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原因分析司法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车辆速度司法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通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庭了解到被告人纪某某无前科劣迹,与所在村村民相处融洽,其妻子常某某自愿担当监护人,本人自愿接受社区矫正。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村屯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并同意接收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纪某某认罪、悔罪,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对纪某某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英军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