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二终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峰、李长玉等与安徽省砀山新金利置业有限公司、砀山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砀山新金利置业有限公司,砀山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李峰,李长玉,袁晓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砀山新金利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宏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砀山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宏伟,该公司总经理。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立新,系二上诉人的股东。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忠明,安徽梅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晓虹。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段伟岭。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若汉,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省砀山新金利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新金利公司)、砀山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简称砀山国际大酒店)为与被上诉人李峰、李长玉、袁晓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金利公司、砀山国际大酒店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立新、周忠明,李长玉、袁晓虹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段伟岭、黄若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峰、李长玉、袁晓虹系亲属关系,刚领系李峰之夫。李峰、李长玉、袁晓虹自2009年至2012年分别以个人名义向周立新出借款项。李峰与周立新签订的借款合同如下:一、2011年12月28日,李峰与周立新签订了金额为57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同日,周立新出具了570万元的借据一份,并加盖了砀山国际大酒店的印章,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实际转账支付5466250元(附11张转账凭证:1、2009年9月4日通过刚领在农业银行62×××18账户向周立新62×××18账户转款35万元;2、2010年2月8日通过刚领在农业银行同一账户向周立新62×××11账户转款28.95万元;3、2009年9月4日通过刚领在中国银行49×××90账户向周立新60×××25账户转款32.9万元;4、2010年1月15日通过刚领在中国银行同一账户向周立新45×××83账户转款373.75万元;5、2010年2月23日,通过刚领在中国银行同一账户向周立新45×××83账户转款96.5万元;6、2010年5月19日,通过刚领在中国银行同一账户向周立新45×××83账户转款57.9万元;7、2010年1月19日,通过刚领在中国银行同一账户向周立新45×××83账户转款19.3万元;8、2009年11月27日,通过刚领在中国银行同一账户向周立新60×××25账户转款77.2万元;9、2009年12月3日,通过刚领在建设银行62×××35账户向周立新42×××49账户转款65万元;10、2009年12月18日,通过刚领在建设银行同一账户向周立新42×××49账户转款9.65万元;11、同日通过刚领在建设银行同一账户向周立新42×××49账户转款86.85万元)。二、2012年6月11日,李峰与周立新签订了金额为12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同日,周立新出具了1200万元的借据一份,并加盖了砀山国际大酒店的印章,注明代办吴成龙,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实际转账支付1158万元(附2张转账凭证:1、2012年6月11日通过刚领在中国工商银行62×××05账户向吴成龙62×××94账户转款900万元;2、同日通过刚领的同一账户向吴成龙同一账户转款258万元)。三、2012年6月30日,李峰与周立新签订了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同日,周立新出具了300万元的借据一份,并加盖了砀山国际大酒店的印章,注明吴成龙代办,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实际转账支付288万元(附1张转账凭证:2012年6月30日通过刚领在中国农业银行62×××18账户向吴成龙62×××14账户转款288万元)。袁晓虹与周立新签订的借款合同如下:一、2012年4月6日,袁晓虹与周立新签订了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同日,周立新出具了300万元的借据一份,并加盖了砀山国际大酒店的印章,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实际转账支付289.5万元(附1张转账凭证:2009年4月6日通过李峰在工商银行62×××50账户向周立新62×××05账户转款289.5万元)。二、2012年5月14日,袁晓虹与周立新签订了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实际转账支付279万元(附5张转账回单:1、2012年5月14日11时00分31秒通过李峰在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62×××99账户向史金凤10×××24账户转款50万元;2、同日11时02分06秒,通过李峰的同一账户向史金凤的同一账户转款50万元;3、同日,通过李峰的同一账户向史金凤的同一账户转款50万元;4、同日10时58分通过李峰在工商银行62×××50账户向周立新62×××05账户转款9万元;5、同日,通过李长玉62×××10账户向周立新62×××11账户转款120万元)。三、2012年5月18日,袁晓虹与周立新签订了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实际转账支付482.5万元(附1张转账凭证:2012年5月18日10时55分46秒通过李峰在工商银行62×××50账户向周立新62×××05账户转款482.5万元)。四、2010年7月2日,袁晓虹与周立新签订了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8个月,实际转账支付483万元(附2张转账凭证:1、2010年7月2日通过李峰在工商银行62×××84账户向周立新62×××41账户转款83万元;2、同日通过李峰在中国银行18×××97账户向周立新45×××83账户转款400万元).李长玉与周立新签订的借款合同如下:一、2011年3月28日,李长玉与周立新签订了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实际转账支付96.5万元(附1张转账凭证:2011年3月28日通过李长玉在中国银行60×××69账户向吴成龙60×××62账户转款96.5万元,并在进账单上注明“国际大酒店借款100万元,扣去当月利息3.5万元,实付96.5万元”)。二、2012年4月26日,李长玉与周立新签订了金额为12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实际转账支付115.8万元(附1张转账凭证:2011年3月28日通过李长玉在中国农业银行62×××10账户向周立新62×××11账户转款115.8万元)。上述借款合同共九份,约定借款3890万元,利息按照月息3.5分计算;实际转款3738.925万元。2013年4月25日,新金利公司、砀山国际大酒店分别召开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周宏伟、朱红、周立新出席会议并形成决议如下:1、确认公司分别与三位债权人李峰、李长玉、袁晓虹签立的欠款凭据;2、确认公司分别与李峰、李长玉、袁晓虹签立的《还款协议》,并督促公司履行协议的各项条款等内容。三名股东签名,同时加盖了新金利公司、砀山国际大酒店印章。同日,周立新、周宏伟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承诺欠李峰、李长玉、袁晓虹三位债权人欠款共计4136.35万元,自愿用新金利公司新建的1-2号楼、1-7号楼的销售价50%作价抵押给三位债权人,每月支付三位债权人不低于80万元。新金利公司与砀山国际大酒店在承诺书上加盖了公司印章。2013年6月11日,周立新出具《承诺》一份,载明:鉴于2013年4月25日的承诺还款事项未能兑现,再次承诺如下:2013年7月20日前归还欠款本金2000万元;并承诺还清自2013年4月26日起所欠利息。新金利公司与砀山国际大酒店在承诺书上加盖了公司印章。砀山国际大酒店、新金利公司还款情况:1、新金利公司提供2014年6月11日与李峰之女刚征(买受人)签订的《储藏室认购协议书》一份,欲证明以1225632元储藏室价款折抵了李峰的部分借款;2、2013年10月18日向刚领转账汇款支付15万元;3、2013年12月17日袁晓虹同意以15428元住宿费折抵借款利息;4、2013年10月8日袁晓虹出具收条,同意以40312元的消费款额折抵借款利息;5、2013年10月29日袁晓虹收到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导致借他人款项参加招标造成的损失补偿金25万元;6、2013年4月25日砀山旭日理财公司出具收据两张,分别载明“收到周立新归还借款2010万元”、“收到周立新支付利息4112430元”。同时收据上备注“已更新换据为23947630元”;7、2013年4月25日袁晓虹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经袁晓虹与新金利公司、砀山国际大酒店协商,周立新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4月25日产生的利息2094460,转为两公司的借款本金,共计13094460元,自2013年4月26日开始计息”。2014年8月27日,李峰、李长玉、袁晓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新金利公司、砀山国际大酒店偿还借款4136.3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李峰、李长玉、袁晓虹认可:2013年4月25日的《承诺书》中所载明的4136.35万中包含借款本金3480万元,其余部分为自2012年12月1日计算至2013年4月25日的借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分案诉讼的问题。2013年4月25日,各方进行了结算,对以往已偿还的利息、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以及周立新的借款被追认为新金利公司、砀山国际大酒店的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新金利公司、砀山国际大酒店关于不欠李峰、李长玉、袁晓虹个人的借款、借款已经偿还完毕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2013年4月25日《承诺书》载明的债权人为李峰、李长玉、袁晓虹,且经结算后款额为一个总额,并未析分三人各自债权的数额,李峰、李长玉、袁晓虹明确表明不同意分案诉讼,且其主张共同享有债权,对新金利公司、砀山国际大酒店的权益不产生影响。故对新金利公司、砀山国际大酒店的此节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债权债务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案涉借款合同为九份,约定借款3890万元,月息3.5分;实际转款37389250元。新金利公司、砀山国际大酒店提出该部分款项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双方对九份借款合同的履行系分批次通过银行汇款,日期并不同一;且九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起始日期从2010年至2012年,所归还的利息并不是按固定的日期计算,双方之间存在金额达数千万元的借款关系,时间跨度较长,所归还的利息有几十笔,并不能清晰可分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计算利息、并将多余部分从本金中扣除。综合上述因素,酌定将李峰、李长玉、袁晓虹预先扣除的利息1510750元(3890万元-37389250元=1510750元)在双方于2013年4月25日《承诺书》中载明的结算欠款总额中一并扣减,较为适宜。同时,鉴于新金利公司、砀山国际大酒店作为经济实体的经营企业,因企业资金周转、经营目的进行民间融资存在巨大的获利空间,双方间的利息约定虽然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对于其已经偿还部分,系债务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相关规定,对于借款人关于已经支付的利息按照不当得利要求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对新金利公司、砀山国际大酒店的此节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但对于李峰、李长玉、袁晓虹主张按照《承诺书》中载明金额支持该部分利息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新金利公司、砀山国际大酒店未偿还的利息不能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故对《承诺书》所载明金额中包含的利息予以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2013年4月25日《承诺书》中载明欠款总额4136.35万元中实际尚欠借款本金3480万元,其余部分为结算的利息,扣减预先扣除的利息1510750元,故确认尚欠借款本金为33289250元。因《储藏室认购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实践中能否履行尚不确定,双方可在实际履行时按照相关的程序进行折抵债务,本案中不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并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参照约定的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符合法律规定,但逾期利息的标准同样不能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砀山国际大酒店于2013年10月18日向刚领转款支付15万元;2013年12月17日,袁晓虹同意以15428元住宿费折抵借款利息;2013年10月8日,袁晓虹出具收条,同意以40312元的消费款额折抵借款利息,合计205740元应从逾期利息中扣除。因2013年10月29日袁晓虹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载明“系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导致借他人款项参加招标造成的损失补偿金25万元”,该25万元既不是归还的本金,亦非归还的利息,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特别约定的补偿金款项,故新金利公司、砀山国际大酒店该25万元应当从借款金额中扣除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新金利公司、砀山国际大酒店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李峰、李长玉、袁晓虹借款本金3328925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款项给付之日止,扣除已付的205740元);二、驳回李峰、李长玉、袁晓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592元,由新金利公司、砀山国际大酒店负担。新金利公司、砀山国际大酒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与李峰、李长玉、袁晓虹分别签订独立的借款合同,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同一标的同一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之规定,原审合并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的本金以及利息计算错误。1、李长玉的借款。2010年7月2日的借款500万元,实际出借483万,2010年9月13日归还350万元;2011年3月28日的借款100万元,实际出借96.5万元;2012年4月26日的借款120万元,实际出借115.8万元。以上合计欠李长玉款345.3万元。2011年3月14日归还400万元本金给李长玉,分别支付利息为856.53万元,因此已归还750万元借款本金,不再欠李长玉借款。2、袁晓虹的借款。2012年4月6日的借款300万元,实际出借289.5万元;2012年5月14日的借款300万元,实际出借279万元;2012年5月18日的借款500万元,实际出借485万元。以上合计欠款1053.5万元,分别支付利息合计1382312元,但由于实际借款是1053.5万元而不是1100万元,所支付利息按照1100万元计算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调整的多余部分应折抵本金,本金已支付336373元,利息支付到2013年10月29日而并非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1日后就没有支付利息。实际欠款10198627元。3、李峰的借款。2011年12月28日借条570万元,但该借款没有汇款凭证证明,我方也没有收到该笔借款。2012年11月28日还款90万元。2012年6月11日的借款1200万元,实际出借1158万元;2012年6月30日的借款300万元,实际出借288万元。2013年12月27日砀山国际大酒店向李峰归还本金80万元,实际欠款1266万元,李峰债权共计1266万元。上述合计欠款为22858627元,2012年12月30日后支付利息合计5419658元,后期利息没有约定视同无利息,请求二审法院对后期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同时请求二审法院审查借款合同均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三、李峰、李长玉、袁晓虹的诉请并未全部得到支持,而原审判决我方承担所有诉讼费,显然不正确。上诉请求:1、依法驳回李峰、李长玉、袁晓虹诉讼请求或改判新金利公司、砀山国际大酒店偿还实际借款22858627元,已支付5419658元利息应折抵本金;2、依法认可《储藏室认购协议书》归还本金1225632元折抵李峰借款,袁晓虹出具的25万元损失补偿款应认定归还本金;3、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峰、李长玉、袁晓虹承担。李峰、李长玉、袁晓虹共同答辩称:一、新金利公司、砀山国际大酒店称原审判决认定本金及利息计算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关于新金利公司、砀山国际大酒店提出异议的2011年12月28日李峰名下570万元借款,系2009年至2011年间,上诉人所借的十余笔小额借款,截至2011年12月28日双方单独结算累计形成的,并不是该日一次借款570万元,在此基础上,双方于当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周立新也于当日重新出具了570万元的借据,相应的借款协议、借据以及11份转款凭证等,足以证明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二)关于还款。1、关于“2011年3月14日归还400万元本金给李长玉”。该400万元借款系砀山国际大酒店于2011年1月15日所借,2011年3月14日还款,此笔借款由于全部还清,在起诉的九笔借款中并不包括这一笔借款,为此,我方在原审庭审时就向法庭单独出具了这400万元借款的合同及转款凭证。2、关于“2012年11月28日还款90万元”。这一天的还款数额是80万元,而不是90万元,该事实有收据以及还款明细表证实。该80万元系砀山国际大酒店于2012年9月29日所借的另外一笔款,并于2012年11月28日结清,在起诉的九笔借款中同样不包括该笔借款,该笔借款、还款与本案无关。3、关于储藏室冲抵本金1225632元。签订《储藏室认购协议书》的双方不是李峰、李长玉、袁晓虹中的任何一人,该协议不论是否履行,均与双方之间的借贷没有任何联系。由于该储藏室至今无法交付使用,也不能产生冲抵借款的法律后果。4、关于25万元的补偿款。该25万元是新金利公司、砀山国际大酒店因没有按自己承诺期限偿还2000万元本金,导致我方因急需用钱不得不向他人高息借款,因此给我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此款既不能冲抵本金,也不能冲抵利息。二、关于共同诉讼。首先,我方起诉的主要证据是新金利公司、砀山国际大酒店于2013年4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明确写明“今承诺欠李峰、李长玉、袁晓虹三位债权人欠款共计人民币肆仟壹佰叁拾陆万叁仟伍佰元整……每月支付三位债权人应不低于80万元整。”4136.35万元的欠款是李峰、李长玉、袁晓虹共同享有的债权,新金利公司、砀山国际大酒店并没有加以区分,这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其次,李峰、李长玉、袁晓虹均系亲戚关系,在出借转款以及接收还款的过程中,经常出现出借人与收款人不一致的情况,一旦分别诉讼,不利于诉讼和纠纷的解决。共同诉讼不论在实体权利上、还是在程序上,均没有对新金利公司、砀山国际大酒店产生任何不利影响。三、截止到原审判决之日,欠款本息合计金额已远远超过4136.35万元,为此,我方补交了诉讼费。因此,原审判决新金利公司、砀山国际大酒店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完全正确。四、《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在本案中,新金利公司、砀山国际大酒店出具承诺书的日期是2013年4月25日,就是计算到今天也不超过二年的保护期限。综上,新金利公司、砀山国际大酒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尽快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新金利公司、砀山国际大酒店二审中新提交一份砀山国际大酒店向李峰汇款的电子回单,证明目的:砀山国际大酒店于2013年12月27日还李峰本金80万元。李峰、李长玉、袁晓虹质证认为:原审时对方没有提交,真实性认可,该80万元应当从原审判决的利息数额中扣除。本院认证意见:李峰、李长玉、袁晓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李峰、李长玉、袁晓虹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3年12月27日,砀山国际大酒店偿还李峰8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应否合并审理,李峰、李长玉、袁晓虹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实际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的负担是否正确;三、2014年6月11日的《储藏室认购协议书》及25万元损失赔偿费应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九份借款合同虽然是砀山国际大酒店、周立新分别与李峰、李长玉、袁晓虹签订,但经结算,新金利公司、砀山国际大酒店于2013年4月25日出具《承诺书》,载明“承诺欠李峰、李长玉、袁晓虹三位债权人共计4136.35万元,每月支付三位债权人息不低于80万元整”,该《承诺书》并未对李峰、李长玉、袁晓虹各自的债权数额加以区分,李峰、李长玉、袁晓虹认为其共同享有此债权,据此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因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原审法院合并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且合并审理符合“方便当事人、方便诉讼”的原则,亦不影响新金利公司、砀山国际大酒店的程序权利、实体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案涉九份借款合同形成于2010年7月2日至2012年6月30日,根据新金利公司、砀山国际大酒店提供的证据,在此期间直至2013年4月25日《承诺书》出具前后,砀山国际大酒店持续偿还借款,2013年12月27日还偿还李峰80万元。李峰、李长玉、袁晓虹2014年8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二、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九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890万元,月息为3.5分,李峰、李长玉、袁晓虹通过银行转账实际汇款37289250元,其差额1510750元为预先扣除的利息。该事实不仅有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砀山国际大酒店和新金利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承诺书、借条,还有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加以印证。砀山国际大酒店、新金利公司2013年4月25日《承诺书》中确认欠三位债权人共计4136.35万元,在原审中借贷双方已确认其中本金为3480万元,其余为利息。本案中,借贷双方存在先发生借贷关系、后补签借款合同加以确认的情况,其中自2009年9月4日至2009年12月18日期间,李峰通过其夫刚领向周立新账户转账汇款11笔计5466250元即可证明2011年12月28日的570万元借款合同的出借义务已履行。故新金利公司、砀山国际大酒店关于2011年12月28日借条570万元没有汇款凭证证明、其没有收到该笔借款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砀山国际大酒店2011年3月14日的还款400万元、2012年11月28日的还款80万元,因李峰、李长玉、袁晓虹已举证证明系本案之外的借款,双方已结清,不在本案诉讼范围内,故新金利公司、砀山国际大酒店的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砀山国际大酒店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欲证明其于2013年12月27日还李峰80万元本金的事实,李峰、李长玉、袁晓虹认为该80万元应当从原审判决的利息数额中扣除。由于2013年4月25日的《承诺书》中已明确载明“每月支付三位债权人息不低于80万元”,故该80万元应为偿还的利息,可从新金利公司、砀山国际大酒店应当偿还的利息中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鉴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5分,达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7倍左右,超出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砀山国际大酒店已偿还的部分包含了该高额利息,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将新金利公司、砀山国际大酒店应当支付的借期内以及逾期还款的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李峰、李长玉、袁晓虹也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关于争议焦点三。袁晓虹2013年10月29日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载明“收到现金25万元是2012年12月因新金利公司未按期还借款2000万元,造成我公司参加招标借高息2000万元而作为的补偿金”,故新金利公司、砀山国际大酒店关于该25万元应当从借款金额中扣除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新金利公司与李峰之女刚征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储藏室认购协议书》,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新金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该储藏室交付,李峰亦不同意以该协议书约定的价款1225632元折抵其债权,故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综上,新金利公司、砀山国际大酒店的部分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李峰、李长玉、袁晓虹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安徽省砀山新金利公司、砀山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李峰、李长玉、袁晓虹借款本金3328925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扣除已付的1005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5592元,由李峰、李长玉、袁晓虹负担35592元,安徽省砀山新金利公司、砀山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6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5592元,由李峰、李长玉、袁晓虹负担35592元,安徽省砀山新金利公司、砀山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6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苏沁审 判 员 徐旭红代理审判员 张如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萍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