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县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辽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辽县检公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虹军、王曦、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办理和找到关系办理养老院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仍承诺刘某某可以通过其亲属关系帮刘某某办理养老院相关手续,并向被害人刘某某索要好处费,刘某某分别在辽阳县唐马寨镇李某某经营的饭店及被害人刘某某居住的长林子村交付李某某人民币55000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光盘一张、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账户交易明细、案件来源、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返还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5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永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野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