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藁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张某二,张某三,冯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刑初字第00108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系被害人之妻。委托代理人毕建新,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系被害人之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基本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毕建新,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二,女。系被害人之长女。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基本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毕建新,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三,女。系被害人之次女。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基本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毕建新,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1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石家庄市藁城区看守所。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11月25日本院以(2014)藁刑初字第0017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被告人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张某二、张某三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救治医疗费、丧葬费、处理死亡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68659.7元。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冯某某未上诉,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2015年3月10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石刑终字第0005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本院(2014)藁刑初字第00072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被告人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张某二、张某三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救治医疗费、丧葬费、处理死亡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68659.7元。2、将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发回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刘某某、张某某、张某二、张某三的委托代理人毕建新、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报废桑塔纳2000型轿车,载冯某一(另案处理)沿石家庄市藁城区南乐乡村村东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牛场道口处时,与对向骑电动三轮车行驶的张某一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某弃车逃逸。造成张某一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一系交通事故致多脏器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害人张某一驾驶一农用三轮车与被告人冯某某驾驶的报废车辆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没有积极施救而是下车观察后在知道被害人没有死亡的情况下驾车逃逸,由于被害人错过了最佳抢救时间,致使被害人在被送医后抢救9小时后死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839439.1元。被告人冯某某辩称,我没有能力赔偿受害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报废桑塔纳2000型轿车,载冯某一(另案处理)沿石家庄市藁城区南乐乡村村东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牛场道口处时,与对向骑电动三轮车行驶的张某一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某弃车逃逸。造成张某一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一系交通事故致多脏器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藁公交认字(2013)第0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本案死者张某一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之子、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之夫、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二、张某三之父。2、受害人张某一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刘青春、张某二、张某三系农村户籍,其经常居住地为石家庄市区。3、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58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3641元,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4、受害人张某一丧葬费42532元/年÷12月×6月=21266元,死亡赔偿金20年×22580元/年=451600元,救治医疗费12900.7元;张某某被抚养生活费(20-8)年×13641月/年=163692元,张某三被抚养生活费(18-12)年×13641月/年÷2人=40923元;救治和处理本次事故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0元,共计700381.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2、证人刘某某、康某某、冯某某米、冯某一的证言;3、受案登记表;4、抓获证明;5、藁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6、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8、车体痕迹检验记录;9、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尸体检验报告;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受害人医学死亡证明;12、在逃人员信息表;13、身份证、户口簿;14、威县公安局死亡证明信;15、威县七级镇飞乌村民委员会证明;16、石家庄韵丰科技有限公司证明;17、石家庄金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证明;18、石家庄市北翟营小学证明;19、医疗费票据、交通票据;20、受害人病例;21、石家庄市长安区白佛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2、石家庄市永青不锈钢有限公司证明;23、石家庄浙南不锈钢有限公司证明;23、石家庄恒业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结账单;24、石家庄市北翟营小学学业成绩单、小学生综合评价手册、毕业证;25、学生保险单;26、房产租赁合同。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无牌照报废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肇事后驾车逃逸,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已依法对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被告人冯某某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不再处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依据予以赔偿,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张某二、张某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救治医疗费、处理死亡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0038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进生审 判 员  张文平人民陪审员  申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云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