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慧玲诉焦雅莉张粉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慧玲,焦雅莉,张粉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慧玲,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雅莉,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粉红,女,汉族,上诉人陈慧玲因与被上诉人焦雅莉、张粉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2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中,本院按照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记载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于2015年4月28日以法院专递方式分别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定于2015年5月28日9时在本院十九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院向上诉人陈慧玲邮寄送达传票的邮件未能被陈慧玲实际接收(因“找不到本人”),于2015年5月5日被退回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传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第一款规定,邮寄送达是送达诉讼文书的法定方式之一;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该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因上诉人陈慧玲未能提供其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导致本院发出的传票被退回,该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据此,上诉人陈慧玲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属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形,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自动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陈慧玲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陈慧玲负担。审判长 黄天文审判员 陈 洁审判员 王师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林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