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0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严毓祥、严整等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3983部队、江苏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毓祥,严整,严汉祥,严淼祥,中国人民解放军63983部队,江苏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0803号原告严毓祥。原告严整。委托代理人潘铮(受严整的特别授权委托),上海市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晓东(系严整的女婿,受严整的特别授权委托)。原告严汉祥。原告严淼祥。委托代理人金雁、潘铮(受严毓祥、严汉祥、严淼祥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上海市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3983部队,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某某路160号。委托代理人傅亮(受中国人民解放军63983部队的特别授权委托),63983部队管理处副处长。被告江苏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隐秀路901号1101室。法定代表人史伟元,江苏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国荣(受江苏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总。委托代理人严海梅(受中国人民解放军63983部队、江苏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毓祥、严整、严汉祥、严淼祥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3983部队(以下简称63983部队)、江苏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亿建设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毓祥、严汉祥及其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金雁、潘铮、陆晓东,被告63983部队的委托代理人傅亮、严海梅,被告天亿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国荣、严海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毓祥、严整、严汉祥、严淼祥诉称,其兄妹四人系某某路172-1号房屋的产权人,在该房屋的拆迁过程中,其与拆迁方未能达成一致,但被告方却擅自将其中的平房一间拆除。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万元。被告63983部队辩称,其经批准进行工程建设,工程建设由天亿建设工程公司具体实施,至于原告方所述的平房被拆除之事,非其所为,其也并不知情。其为一揽子解决拆迁及本案纷争也多次进行协调,但原告方在协议签订后却无端反悔,要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天亿建设工程公司辩称,其意见与63983部队相同。经审理查明,坐落在无锡市北塘区某某路172-1号房屋系严某某、陈某某夫妇的共有财产,该房屋由38.3平方米平房一间、13.4平方米平房一间组成,总建筑面积为51.7平方米。严某某、陈某某共生育了原告严毓祥、严整、严汉祥、严淼祥四个子女。陈某某于1991年去世,严某某于2005年去世。2009年11月,严毓祥、严整、严汉祥、严淼祥办理了共同继承该房屋的公证手续。房产资料显示,38.3平方米的平房与13.4平方米的平房互不相连。因项目建设需要,无锡市惠山古街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山古街开发公司)于2010年5月向有关部门办理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无锡市正大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某某路172-1号房屋属该项目的拆迁范围。在拆迁实施过程,经评估部门评估,某某路172-1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为281560元。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惠山古街开发公司向无锡市建设局提出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裁决申请。该局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3)锡建拆裁字第131号裁决书作如下裁决:1、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房屋拆迁补偿款现金人民币309716元(含10%的补贴费),由被申请人自行解决住房,申请人不予发放定销商品房的购买凭证。2、被申请人应当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办妥搬迁手续,携同住人腾空某某路172-1号房屋,将该房屋交申请人验收,同时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上述房屋拆迁补偿款。严毓祥、严整、严汉祥、严淼祥不服裁决,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裁决。2014年6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的(2014)锡滨行初字第0016号行政判决书作出了驳回原告方诉讼请求的判决。严毓祥、严整、严汉祥、严淼祥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9月,该院的(2014)锡行终字第0052号行政判决书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另查明,被告63983部队系地块拆迁后建造部队保障楼的建设实施单位,被告天亿建设工程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有关部门于2013年7月26日发放了相关的施工许可手续。张贴于施工现场的告示牌显示:1、工程名称:中国人民解放军63983部队保障楼。2、建设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63983部队。3、施工单位:江苏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开、竣工日期: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8日。5、工程地址:某某路160号。等。原告方提供的照片显示,某某路172-1号房屋与施工场地相邻,房产资料上载明的13.4平方米的平房已不存在。照片并无拍摄日期。诉讼中,严整作如下表示:1、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其兄妹轮值居住于某某路172-1号房屋内,而用作厨房的小平房占据了建设场地的重要位置,施工方于2013年11月25日晚擅自将该小平房拆除。2、本案诉请的30万元组成分别为:该间平房的作价补偿以每平方米1万元计算;该房内有价值6000元的红木家具一件及其他的厨房器具等被灭失;因该处平房被拆,而致严整另外租房,以每月1500元、共计18个月计算;因严整租住房屋处不慎摔倒而住院,花费医疗费2至3万元及护理费1万元;余款即为精神损害的赔偿金额;房屋作价款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归原告方共同享有,其他诉请权利归严整个人。3、2014年12月1日,严整女婿陆晓东与拆迁方达成书面约定,12月12日与拆迁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上的手印虽系严整本人所捺,但签名系其丈夫代签。4、12月19日将房屋交付拆迁方全部拆除,拆迁方于2015年3月期间将一套拆迁补偿协议中所定房屋暂借给严整居住使用。5、虽曾在诉讼中商定一旦与拆迁方达成新的补偿协议,将撤回本案起诉,但未撤回本案起诉系拆迁方未按原承诺的日期签订正式的拆迁协议所致,且12月12日的协议也未明确哪些是补偿款?哪些是赔偿款?何况这是二码事。诉讼中,严毓祥、严汉祥、严淼祥表示认可严整与拆迁方于2014年12月12日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63983部队、天亿建设工程公司作如下表示:1、虽原告方的房屋与施工地相邻,但小平房非其拆除。2、根据已生效的裁决书,该房屋的权利人属惠山古街开发公司,原告方的权利系得到相应的补偿款,无权提起本案诉讼。3、在本案诉讼中,其与拆迁方也进行了多次协调,希望能促成与被拆户达成一致。4、原告方与拆迁方达成了协议,而协议所约定的房屋仍系全部面积的房屋,且补偿利益得到大幅增加,总补偿利益达百万余元。5、在签订协议前,原告方也承诺一旦达成协议将撤回本案,但因内部对拆迁利益的分配不均而又无端反悔。6、如原告方在本案判决前撤诉,为减少原告方损失,其愿意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至施工现场勘查的情形为:1、某某路172-1号房屋位于施工工地处,13.4平方米的平房已不存在。2、根据房产资料显示的13.4平方米的平房的坐落位置,已成为场地。原告方提交的2014年12月1日的约定书载明:1、陆晓东作为某某路172-1号房屋产权继承人的授权委托人,就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意向,达成如下约定。2、双方约定于12月3日正式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3、自正式签约之日起二日内撤销所有在诉案件,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4、自正式签约之日起二日内停息所有在访事宜,并承诺不再因该房屋拆迁的相关问题进行上访。5、对被拆房屋的补偿安置为:房源二套,分别系民丰苑31号403室,面积约为95.42平方米;惠麓苑96号201室或惠麓苑100号201室,面积分别约为90.42平方米、91.2平方米(暂定);另外补偿现金12万元,入住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安置人自理。6、该房屋自正式签约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拆迁方拆除。63983部队、天亿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严整与拆迁方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某某路172-1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1、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1.7平方米。2、民丰苑31号403室、惠麓苑100号201室的定销商品房。等。63983部队、天亿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委托书载明:因某某路172-1号房屋的继承人严毓祥(四川)、严汉祥(上海)、严淼祥(北京)均已年迈,身体欠佳,现全权委托严整处理相关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委托书分别有上述委托人的签名与盖章,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2日。拆迁部门的情况说明载明:1、虽对原告方的房屋拆迁补偿事宜的裁决书已生效,但原告方并未自觉履行搬迁让地义务。其也希望能通过协商方式妥善解决纷争。2、在与原告方的协商过程中,63983部队、天亿建设工程公司也多次做协调促成工作。3、在签订协议前,原告方明确承诺协议签订后将撤回对被告方的本案起诉,但此后却因原告方内部对补偿利益的分配问题产生矛盾而拒绝兑现承诺。上述事实,有房产资料、公证书、拆迁许可批文、裁决书、行政判决书、施工许可证、约定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照片、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结合本案情形及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经有关部门批准,某某路172-1号房屋属拆迁范围,因拆迁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拆迁方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原告方不服有关部门的裁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法院的判决,该裁决书已经生效。而根据生效裁决书的裁决,原告方对该房屋的权利系取得相应补偿款,对被拆房屋的处置权利则归拆迁方享有。2、房产资料显示被拆房屋原有互不相连的大小平房各一间,且与被告方的施工场地相邻,13.4平方米的小平房是否由被告方于2013年11月25日擅自拆除,原告方虽无直接明确的证据提供,被告方也予以否认,但从该处平房的灭失与施工之间的利害关系分析,天亿建设工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存在着高度嫌疑。3、在原告方提起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及拆迁方,均采用诉讼与自行协商共同实施的方式,三者之间希望妥善协调纷争的意愿显而易见。4、拆迁双方及原、被告之间的纷争,属民事权利义务的范畴,双方有权对纷争事项予以商定,如达成商定协议,则对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各方则应按约履行。5、拆迁方与严整女婿陆晓东签订的约定书也明确了如双方签订正式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方则须撤回本案起诉。虽约定书载明需于12月3日签订正式协议,但严整取得其他原告方的委托书晚于该日期,故未按时签约不能归咎拆迁方。6、原告方表示其与拆迁方、本案被告之间的纷争属二个法律关系,原本如此,但双方在协商过程中也明确了一揽子解决所存在的三方纷争,且在12月1日的约定书中予以了载明。而当事人之间针对诸多民事法律关系以一揽子解决的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如一揽子解决方案一旦达成协议,则具约束力。7、原告方与拆迁方签订协议时,讼争的小平房已不存在,但协议中仍按某某路172-1号房屋的全部面积(51.7平方米)予以确定,而拆迁方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也明确了双方系在一揽子解决纷争的基础上签约,且被告方也为促成拆迁双方达成一致所尽了相应的努力。8、原告方在签约后又不愿撤回本案起诉,是否存在内部之间又起纷争的原因,非本案理涉范围,但本院希望也相信作为兄弟姐妹的原告方,能在相互理解的基础上妥善处理相应的拆迁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严毓祥、严整、严汉祥、严淼祥的本案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严毓祥、严整、严汉祥、严淼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鑫代理审判员 方玉宝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