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苍南县金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林长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县金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林长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160号原告:苍南县金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有条。委托代理人:陈德苍、林贤秀,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长伟(曾用名林伟)。本院在审理原告苍南县金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林长伟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原告苍南县金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苍南县金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属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苍南县金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苍南县金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陈德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杨斌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