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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未民初字第03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孙美玲与张小东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美玲,张小东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3273号原告孙美玲,女,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霞,女,淄博开发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委托代理人周爱平,男,淄博开发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被告张小东,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孙美玲与被告张小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美玲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周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美玲诉称,2013年5月被告以能够给原告的儿子办理非正常入学为由,先后收取了原告现金18万余元。因未办成入学,被告向原告出具18万元欠条一张,后归还8万元,尚余10万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6150元合计1061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张小东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以给原告的儿子办理上学为由从原告处收取18万元。因未办成上学事宜,被告于2013年5月6日给原告出具18万元的欠条一张。上述欠条载明:“今欠孙美玲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张小东2013年5月6日”。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11日,被告分六次给原告归还欠款共计8万元。后因索款未果,故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诉至本院,形成诉讼。诉讼中,原告称其主张的利息615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从2013年5月6日计算利息至2014年5月6日。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全国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欠条、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子办理入学事宜,因未办理成功,双方解除委托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18万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剩余欠款10万元,于法有据,本案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起诉,故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本案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孙美玲剩余欠款10万元。驳回原告孙美玲主张的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3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123元;其余2900元由被告承担,于支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敏丹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人民陪审员  田希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航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陈航送达时间:年月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