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谢东升与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张新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东升,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张新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汝民初字第00009号原告谢东升,男,汉族,1974年2月1日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中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大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孝礼,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志,男,1963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告谢东升与被告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胡喜连、张新志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3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端民、陈瑞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东升、被告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孝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东升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张新志借原告谢东升现金200万元,月息15‰,期限一个月,被告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钱,被告偿还本金1.3万元及2013年11月15日前的利息,剩余本息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8.7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利率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在原利息月息15‰的基础上加收50%)。被告豫中食品公司辩称,1、借款人张新志未出庭,担保人对借款的真实性及双方的违约情况存在疑问。2、利息和罚息不是一回事,原告请求的是利息,而不是罚息,请求罚息是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3、担保人对转账到胡喜连账户的150万元认可,对转让到谭胜超账户的38万元不认可,被告张新志出具的200万元的借条中给付的12万元现金,有提前扣除利息12万元可能性。被告张新志辩称,借款、担保属实。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争议的借款,被告张新志已被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东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杰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永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