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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568号原告刘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杰,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4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马某乙,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因原、被告双方长期两地分居生活,很少见面,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双方缺乏感情交流,致使双方一见面就吵架。2013年8月23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双方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马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双方未购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2013年8月23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以(2013)岱民初字第20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为此,2015年3月10日,原告又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未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因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并未曾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8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为促使双方和好,以(2013)岱民初字第20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仍分居生活,以上事实充分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考虑到改变生活和学习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且原告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因此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同意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亦未损害被���的权益,本院也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马某乙由被告马某甲抚养,原告刘某从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松涛审 判 员  柴树栋人民陪审员  亓恒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毕研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