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东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武兰与被告张业军、南京扬子公交六合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武兰,张业军,南京扬子公交六合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东民初字第299号原告杨武兰,女,1965年5月10日生,侗族。委托代理人安学斌,南京市六合区金牛湖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业军,男,1975年4月4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扬子公交六合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经济开发区雄州南路299号。法定代表人傅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张成斌,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李应,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武兰与被告张业军、南京扬子公交六合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武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学斌,被告扬子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洋,被告南京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李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武兰诉称:2012年1月20日14时25分许,张业军驾驶苏A×××××大型普通客车沿朱横线由西向东行驶六合区金牛湖街道樊集峨嵋山村渊潘后组地段,遇曹加厚驾驶的苏K×××××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地段时,发生碰撞,造成曹加厚和其车上乘员杨武兰受伤,车辆损坏。南京市六合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业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曹加厚、杨武兰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苏A×××××在南京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260元(住院期间8620元、出院后3640元)、误工费19761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560元。被告南京人保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在南京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曹加厚诉讼案件中,我司已在交强险内用去了医疗费项下的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项下的10万元和财物损失项下的2000元,还预留了10000元保险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已全部赔付给曹加厚。被告扬子公交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张业军是我司的驾驶员,在发生事故时,张业军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我司愿意承担由其所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另我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4294.31元、护理费8620元、还借给原告1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张业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2012年1月20日14时25分许,张业军驾驶苏A×××××大型普通客车沿朱横线由西向东行驶六合区金牛湖街道樊集峨嵋山村渊潘后组地段,遇曹加厚驾驶的苏K×××××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地段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曹加厚和其车上乘员杨武兰受伤,车辆损坏。南京市六合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业军驾驶车辆在没有中心线道路上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造成事故,是该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故张业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曹加厚、杨武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两次至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自事故同日至同年3月29日出院。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骨盆骨折;2、左手第二掌骨、第三近节指骨骨折;3、左外踝骨折;4、左足第4、5跖骨骨折;5、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第二次于2013年7月1入院至同年7月24日出院。原告治疗期间共计医疗费用44702.31元,其中扬子公交公司支付了44294.31元、杨武兰自付408元。原告还为其垫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620元,另又预借给原告1000元。2015年4月21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杨武兰和伤残和三期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杨武兰车祸致双手十指功能丧失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杨武兰伤后误工期限共210日为宜,伤后护理期限共150日为宜,伤后营养期限以120日为宜。为此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苏A×××××车主系扬子公交公司、张业军系扬子公交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苏A×××××在南京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2014)六东民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书对曹加厚诉讼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查明,南京人保公司所承保的商业三责任保险限额已全部用完、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10000元也用完、判决南京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曹加厚10万元,给本案原告杨武兰预留下残疾赔偿金项下10000元。杨武兰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外打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住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2014)六东民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社区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南京市六合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业军驾驶车辆在没有中心线道路上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造成事故,是该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故张业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曹加厚、杨武兰无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院对六合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张业军驾驶的苏A×××××车在南京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杨武兰的损失应由南京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对超出保险限额外的部分由张业军所在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武兰损失如下:1、医疗费44702.31元,有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692元(18元每天计算94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1800元(每天15元,计算120天);4、护理费,住院期间扬子公交公司已支付了8620元,出院后按照当地生活水平和经济发展状况,本院酌定每天按60元计算56天为3360元,护理费用合计1198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每年计算,本院综合原告的年龄和其提供的务工单位及其所在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认为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结合鉴定报告误工时间210天,确定其误工费为19761元;6、原告残疾赔偿金,因杨武兰长期在外务工,其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收入,故其标准应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为68692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5000元;9、司法鉴定费156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除鉴定费用外合计154227.31元,由南京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扬子公交公司赔偿144227.31元,因其已实际支付了53914.31为此,故其还应赔偿903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武兰10000元;二、被告南京扬子公交六合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武兰90313元;二、驳回原告杨武兰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司法鉴定费1560元,合计1960元由被告扬子公交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扬子公交公司直接支付给杨武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夏 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邱明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