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刑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韩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许刑终字第112号原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襄刑初字第4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6月7日中午,被告人韩某骑自行车来到襄城县卫生局院内,将该局职工林某停放在此处的立马牌电动车内安装的原装电池盗走。经鉴定,被盗电池价值153元。2、2014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韩某骑自行车来到襄城县卫生局院内,将该局职工丁某停放在此处的金箭牌电动车内安装的原装电池盗走。经鉴定,被盗电池价值234元。3、2014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韩某骑自行车来到襄城县中心路多喜爱家纺门前,将该店员工董某停放在此处的雅迪牌电动车内安装的超威电池盗走。经鉴定,被盗电池价值363元。4、2014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韩某骑电动车来到襄城县金谷宾馆院内停车区,将该宾馆员工赵某停放在此处的腾羚牌电动车内的天能电池盗走。经鉴定,被盗电池价值352元。5、2014年6月24日晚上,被告人韩某骑自行车来到襄城县首山大道特步服装店门前,将襄城县一峰城市广场员工单某停放在此处的雅迪牌机器猫九代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12元。6、2014年7月1日晚上,被告人韩某骑自行车来到襄城县文化广场老剧院院内,将大山外语学校老师张某停放在此处的雅迪牌瑞驰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83元。7、2014年7月4日晚上,被告人韩某骑自行车来到襄城县首山大道特步服装店门前,将襄城县一峰城市广场员工耿某停放在此处的万宝路牌电动车盗走,并以600元价格卖于库庄乡李吾庄村的李某自用。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112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8、2014年7月7日中午,被告人韩某骑自行车来到襄城县首山大道特步服装店门前,在对襄城县山头店乡孙某的立马牌电动车实施盗窃时,被襄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一审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某供述,被害人林某、丁某、董某、赵某、单某、张某、耿某、孙某陈述,证人郜某、秦某、郭某、黄某、高某、井某、李某、秦某、田某证言,盗窃现场监控视频,指认盗窃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襄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韩某尿内毒品检测报告,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襄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没收作案工具飞鸽牌自行车一辆、T型改锥一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量刑重。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韩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用以认定上诉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证据,有上诉人韩某供述,被害人林某、丁某、董某等人陈述,证人郜某、秦某、郭某等人证言,盗窃现场监控视频及指认盗窃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本案的犯罪事实。原判根据韩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韩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韩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家康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代理审判员 张 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冉红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