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50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刘远岗,湖北诤如铁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雨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远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17时许,在本市武昌区徐家棚街和平大道744号其家中,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毒品1包贩卖给胡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归案。公安民警当场收缴毒品1包。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9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刘远岗亦不持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紫阳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材料及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和物证照片;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书证手机通话记录截图照片;4、书证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书;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辩护人刘远岗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贩卖毒品罪名不持异议,辩称陈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愿意缴纳罚金,且家中患有癌症的妻子需要其照顾;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武汉市武昌区司法局已出具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陈某某实施社区矫正,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判处非监禁刑。对陈某某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宏钧人民陪审员 王 维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裴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