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新伟与被告范加国、辉县市弘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伟,范加国,辉县市弘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赵新伟,男,生于1988年5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加国,男,生于1972年3月6日,汉族。被告辉县市弘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孟庄镇孟庄村村东,组织机构代码59342695-4。负责人胡金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长鹏,男,生于1963年10月3日,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长,男,生于1982年6月10日,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新伟与被告范加国、辉县市弘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伟及委托代理人崔志威、被告弘晟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加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4日00时40分许,被告范加国驾驶被告弘晟公司所有的豫G7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Q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S2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S223省道姚家镇校庄村北泰源商硂料厂门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赵双伟驾驶的豫AU22**号小型轿车(原告赵新伟所有)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中牟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加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双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停车费,共计41580.1元。原告赵新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原告赵新伟机动车行驶证1份;3、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各1份。被告范加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弘晟公司辩称:被告范加国系该公司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弘晟公司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范加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停车费。被告弘晟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3份;2、司机范加国的驾驶证、上岗证复印件各1份,豫G763**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GQ8**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弘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书不显示鉴定人的资质,对评估费票据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书没有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没有车损照片,没有附维修清单,且评估费用过高;对评估费票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弘晟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被告弘晟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被告范加国驾驶证没有经过年审。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该公司具备鉴定资质,被告弘晟公司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弘晟公司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弘晟公司提供的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可事故发生时被告范加国驾驶的豫G7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豫GQ8**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能够与本案中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00时40分,被告范加国驾驶豫G7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Q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S2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S223省道姚家镇校庄村北泰源商硂料厂门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赵双伟驾驶的豫AU22**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豫AU22**号小型轿车又与沿S223省道由西向东XX驾驶的豫AE41**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豫AU22**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赵双伟受伤住院治疗。2015年3月26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加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双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XX无事故责任;2015年4月3日,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牟发价(2015)第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豫AU22**号小型轿车的材料修理费为56300元,残值金额为2000元;原告赵新伟为此支出评估费2090元。另查明:原告赵新伟系豫AU22**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豫G7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Q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弘晟公司;被告范加国系被告弘晟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范加国驾驶的豫G763**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率;豫GQ8**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豫AE4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李想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牟民初字第1007号,豫AE4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材料修理费为397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范加国驾驶豫G7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Q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与赵双伟驾驶原告赵新伟所有的豫AU22**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又与XX驾驶的豫AE41**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加国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双伟负次要责任,XX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赵新伟作为豫AU22**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新伟的合理损失有:材料修理费56300元、评估费2090元,以上共计58390元;因被告范加国驾驶的豫G7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豫GQ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新伟车辆修理费1868元(事故发生时被告范加国驾驶的豫G7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赵新伟所有的豫AU22**号小型轿车及另案原告李想所有的豫AE41**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新伟及另案原告李想的合理损失,两车的车辆修理费共计60270元,已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赵新伟及另案原告李想的车辆修理费;豫AU22**号小型轿车的车辆修理费占两车车辆修理费的93.4%,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赵新伟豫AU22**号小型轿车的车辆修理费为1868元);原告赵新伟下余车辆修理费54432元,结合本次事故中被告范加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由被告范加国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新伟下余车辆修理费共计38102.4元(54432元×70%=38102.4元);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范加国系被告弘晟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赵新伟的下余损失应由被告弘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下余损失评估费2090元,由被告弘晟公司赔偿1463元(2090元×70%=1463元)。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赵新伟车辆修理费共计39970.4元,由被告弘晟公司赔偿原告评估费1463元。原告赵新伟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新伟车辆修理费共计三万九千九百七十元四角;二、被告辉县市弘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新伟评估费一千四百六十三元;三、驳回原告赵新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元,减半收取418.5元,由被告辉县市弘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王云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聪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