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终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卿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卿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终字第371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卿某某,男,1996年5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九寨沟县。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锦江监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15)金牛刑初字第3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卿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卿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卿某某撤回上诉。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刑初字第37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忠代理审判员 傅 超代理审判员 查 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梦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