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执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徐州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某内蒙古裕某矿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九益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裕兴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托执字第341号申请执行人徐州九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匡增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庞红舟,律师。被执行人内蒙古裕兴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申明,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扬,系该公司员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托商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内蒙古裕兴矿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棋盘井支行0612054709200084102账户存款304461.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呼格 吉其审判员 梁 海 荣审判员 哈斯巴雅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智 关注公众号“”